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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毕婧妮与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婧妮,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毕婧妮。委托代理人:徐渊峰。委托代理人:詹仕有。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小丽。委托代理人:徐旻。原告毕婧妮为与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被告装修的爱丁堡��馆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及预算清单中注明的施工要求进行装修施工的部分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出具了报告书。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鼎峰装饰公司施工不符部分的价值计算表(补充分类)中列表的被告未按要求施工的装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进行了鉴定。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将鉴定退回本院。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于2015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婧妮的委托代理人徐渊峰和詹仕有、被告鼎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旻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婧妮起诉称:2012年9月,原告承租了市环城南路1650-1658号房屋一幢,房东同意无偿给原告100天的装修期限。事后被告找原告协商,请求承包该酒店的装修,达成了口头协议。数日,被告即向原告提交了设计图纸及预算清单,随后就按设计图纸进场施工了。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意中破坏了承重墙,危及到房屋的安全,被告即向原告介绍了杭州房屋加固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郭光照,安排给承重墙加固。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就工程的价格、工期、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特别向被告提出,要求在合同中第3.9条对加固费用的承担作特别约定,被告也表示同意。同日,原告与杭州房屋加固工程公司负责人郭光照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份,对加固费用、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加固工程如期完工,被告随即进场施工。同年12月,房东吕跃进、吕丽君向原告提出了赔偿要求,13日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赔偿款。12月20日,竣工期限已至,被告并未能够如期完工,导致原告未能正常开业,损失惨重。2013年1月1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郑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年前完工,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损失。但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完工。而后数月,被告派施工人员陆续进场,进度很慢,原告心急如焚。为减少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正式开业。后原告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偷工减料的地方比比皆是,还有很多与图纸不相符的地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和更换,但被告不理睬。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加固费用300000元、租金205479.45元及与图纸不符、未施工部分的损失313826.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峰装饰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50万元、加固费用30万元系依据涉案合同所提出,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其诉请中的租金损失与经鉴定的与图纸不符未施工部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行为已构成加害履行所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赔偿,被告认为上述两项基于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原告应对其诉请予以明确并加以选择。2.按照涉案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油漆材料进场之时就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合计为102万元,根据(2014)金婺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其至该案判决之时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906000元,而其中的25万元原告是迟于2013年3月份才支付给被告,因此,在合同正���履行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只有656000元,远远低于其应当支付的102万元,可见在本案中原告存在有明显的拖欠支付工程款行为,同时根据涉案的合同第四条4.2项约定,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最主要的义务就是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正是因为原告拖欠工程款才导致工期延误,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在违约的时间计算方面,被告认为根据浙金民终字第1088号判决,认定涉案的装饰工程是在2013年6月22日前已经完工,根据金华市公安局办理消防验收指南的时间是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前面提到的2013年6月22日是原告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6月2日前已经接受了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的涉案工程项目,而该时间应当作为���算违约金的时间终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可见原告方认可的违约金计算起点是自2013年2月4日起,因此被告认为如果被告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2日,因此被告可能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000元/天×天数=238000元。考虑本案中原告也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请求合议庭对该违约金的数额依职权进行减少。4.被告认为涉案的装修工程之所以出现与约定不符的原因有三个,(1)因为涉案酒店建筑本身原因导致部分设计无法实施,而由于原告的不理解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施工变更单,如原告酒店中的部分卫生间,原设计为防水石膏吊顶,由于房屋上下管线突出,导致无法安装石膏吊顶;(2)原告对设计变更的认可方面,如本案中所有的木质家具样式与材质的变更均得到原告与其丈夫的认可;(3)在原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为减少窝工损失在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所进行的部分施工变更,如对洁具、地板等品牌的变更,因此,被告认为对于本案中装修出现的与原定不符问题应区别原因分别对待。5.关于租金损失问题,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就支付所谓租金损失相关的证据材料,同时被告方认为涉案的合同未就该损失做出任何约定,对于该部分诉请被告认为合议庭应予驳回。6.关于加固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的所谓30万元加固费用系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由于被告在装修中的无意施工行为所导致的加固恢复性费用,该部分费用经被告核实其金额为110812元,对于该部分被告方愿意承担;第二部分是原告方自行与加固公司签署合同就涉案酒店的其他部分房间、卫生间进行的加固,金额约为4万元,该部分费用被告认为并非系由被告��因所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部分15万元是原告诉请中支付给房东的损失赔偿,被告认为首先该部分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达成合意,该费用是否实际支付不明,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法理,在被告方愿意支付加固费用的情况下,不应当再承担所谓的损害赔偿款项。7.关于图纸不符、未施工部分的损失,在质证中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由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爱丁堡主题酒店设计、施工装饰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房屋实际情况与图纸不符,继续施工可能危及到房屋安全,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经确认方可继续施工否则应承担恢复原状、加固的费用;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逾期施工,则应承担2000元/天的违约金。2.爱丁堡酒店装修工程总报价预算,证明装修工程项目及报价,装修已包含拆建墙。3.报价清单,证明家居的款式及效果;家居的报价。4.房间设计的效果图,证明房间设计的效果。5.爱丁堡酒店装修工程预算清单,证明房间装修的各项报价及具体施工要求。6.房间设计的效果图,证明房间设计的效果。7.爱丁堡酒店的装修工程预算清单,证明房间装修的各项报价及具体施工要求。8.爱丁堡酒店装修工程总报价预算,证明装修工程项目及报价;装修已包含拆建墙。9.房间设计的效果图,证明房间设计的效果。10.爱丁堡酒店工程预算清单,证明房间装修的各项报价及具体施工要求。11.大厅设计的效果图,证明大厅设计的效果。12.金华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清单,证明大厅装修的各项报价及具体施工要求。13.房间的设计效果图,证明房间的设计效果。14.爱丁堡酒店装修工程预算清单,证明房间装修的各项报价及具体施工要求。15.走廊的设计效果图,证明走廊的设计效果。16.爱丁堡酒店装修工程预算清单,证明走廊装修的各项报价及具体施工要求。17.走廊的设计效果图,证明走廊的设计效果。18.爱丁堡酒店装修工程预算清单,证明走廊装修的各项报价及具体施工要求。19.爱丁堡酒店装修工程预算表,证明拆建墙体的各项报价。20.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装修存在偷工减料、未完成施工等情形,并且已施工部分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1.装修偷工减料及未做部分损失清单,证明被告装修过程中存在的偷工减料、未完全施工、质量问题等各项具体损失。22.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消除因被告拆除承重墙而引起的房屋安全隐患,专门请加固公司进行加固,并支付了加固费15万元的事实。2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拆除承重墙��实;原告为加固支付了15万的费用的事实。2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加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信息。25.收条,证明被告拆除承重墙的事实;原告赔偿房东损失15万的事实。2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房屋经营爱丁堡酒店所支付的租金。27.承诺书,证明被告不能按期完工的事实;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因误工导致不能按计划开业引起的一切损失。28.信誉卡、订购单,证明原告更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29.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房屋承重墙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无限期误工无奈于2013年8月29日开业的事实;被告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1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0: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明取证时间,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客观还原涉案装修项目完工时的具体情况,也无法证明照片中所示的装修瑕疵是否是��于被告的施工瑕疵所造成,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1: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三性无异议,但据被告方了解,该合同在履行之前,实际是附有一份工程预算表的,且该预算表能够直接反映出加固施工所进行的项目及相关的费用,据被告向该合同的施工方杭州房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原告在与其进行结算时,要求扣除税费,也就是说原告实际支付给该公司的款项低于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对证据23、24: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为原告陈述没有证人出庭,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收据,没有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与���案无关。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根据涉案装修合同的约定,郑峰仅有权限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问题与原告方进行接触,其无权代表公司,也就是被告没有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向原告做出承诺,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证据28:并非正规发票,只是订购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单子上的内容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对证据29:三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已经经过二审,应当以二审判决书为准。经查,对证据1-19: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0、21、28: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2、23、24: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5:结合〔2014〕金婺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已赔偿房东损失15万元,故本院确认其��明力。对证据26、27: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9:经过二审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中家具材质、式样的变更均已经过原告认可的事实。2.加固工程预算表打印件,证明原告为进行加固所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所造成的加固费用预算表由杭州房屋加固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由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加固公司的预算表,被告没有收到。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指南复印件,证明原告办理消防验收的正常时间按为20工作日。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自始至终原告所要求的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图纸施工,被告擅自换材选样,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且被告经过换材选样之后所提供给原告的产品都与其预算不符,比预算便宜很多。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该份证据并没有加盖杭州加固公司的公章,并不能证明加固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经查,对证据1、2: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有异议,虽然这份鉴定报告是由法院依职权委托,但是被告认为该鉴定的目的涉及的是建筑工程的价值评估,根据鉴定报告上所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看出鉴定报告的出具人没有对建设工程价格评估的经营范围,其出具的是一份专项审计报告,同时也是根据鉴定人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其在审计方面经营资质仅为审查企业会计报表,企业合并清算的财务���计等,并不包括就某一项目进行专项审计的资格,因此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的出具其合法性是欠缺的,同时该审计报告并没有表明进行专项审计所依据的审计方法,就被告查看该报告发现鉴定人在进行审计时将凡是与装修合同约定不符的项目均按照预算价款予以扣除,但实际上被告已经进行了施工,进行了投入,鉴定报告中将被告的投入完全忽略,欠缺作为合法评估报告的要件。原告陈述该审计报告已经对涉案的工程质量进行了所谓的审计,就被告所言,该审计报告已经明确说明了就质量问题未纳入本次审计的范围。经查,该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委托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鼎峰装饰公司(乙方)与毕婧妮(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毕婧妮将金华爱丁堡主题酒店的装饰图纸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鼎峰装饰公司;工期自2012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70万元,其中设计费为固定价27500元;部分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如因设计变更而需另外增加费用的,应以乙方出具的并经甲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联系单为准,否则对甲方不生效;开工前2天,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1份;指定詹仕有为甲方联系人;如确实需要拆该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甲方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装修(含室内、室外),消防审批由甲方办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指派李志方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郑锋与甲方实施的就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行为视为乙方行为,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设计费、工程款、出具联系函等;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物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乙方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论是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对房屋进行初步设计、对主体结构进行过施工还是在合同签订后的具体施工,乙方均应承担与其资质或专业知识不相符而造成的不利后果,乙方在图纸设计及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房屋实际情况与出租方(房屋所有人)提供的图纸不符,继续施工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则需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经甲方与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后方能继续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恢复原状、加固等费用需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计425000元,效果图认可付清设计费;施工过程中泥水工程完工付合同总价的20%计340000元;施工过程中油漆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的15%计255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7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65%;剩余3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期6个月不计息付给乙方。按比例每月付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甲方应按以上条款及时付款,若延误支付,除应(退)付应付款项外,还应承担支付拖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因鼎峰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金华爱丁堡主题酒店的房屋承重墙敲掉造成房屋存在隐患,毕婧妮(甲方)于2012年10月13日与杭州房��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郭光照签订一份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详见加固施工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0日结束;合同价款暂定15万元整;如需相关检测、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开票需加工程总金额的8%,房屋加固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使用寿命与原设计同步;合同签订施工进场后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7万元,工程施工完成一半时支付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经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房屋整体安全鉴定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内容。郭光照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说明,加固费用经与原告商谈后确定为15万元。鼎峰装饰公司的负责人郑锋于2013年1月14日向毕婧妮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写明“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环城南路1650号爱丁堡酒店承诺2013年2月3日之前不能完���,年前不能开业,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毕婧妮于2013年6月22日为其经营的金华市金磐开发区爱丁堡宾馆办理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金华市金磐开发区爱丁堡宾馆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60万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毕婧妮(乙方)与吕跃进、吕有良(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华市区环城南路1650-1658号(环城南路以北,新屋街以西)建筑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宾馆商业经营。租赁期为十年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甲方同意无偿给乙方100天装修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关于租金,第一年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支付时间为每年11月11日至12月10��期间内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为30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300000元,(第三年起至第九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8%,第十年的租金等同第九年),第三年租金为324000元,第四年租金为349920元,第五年租金为377913元等内容。因鼎峰装饰公司设计、施工的房屋承重墙受损,被告毕婧妮赔偿吕跃进、吕有良15万元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被告装修的爱丁堡宾馆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及预算清单中注明的施工要求进行装修施工的部分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5日、12月19日出具了报告书及补充专项审计报告,认为鼎峰装饰公司对环城南路1650-1658号“爱丁堡宾馆”装修工程未按设计图纸及预算清单注明的施工要求进行装修施工部分的价值为313826.12元;但对鼎峰装饰公司未按装修部分已进行施工的价值无法表示意见。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鼎峰公司施工不符部分的价值计算表(补充分类)中列表的被告未按要求已施工的装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进行了鉴定。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4项诉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4项诉请都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可以一并处理。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鼎峰装饰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鼎峰装饰公司的负责人郑锋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2月3日完工,原告也表示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原告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前一天时间即2013年6月21日止的违约金276000元(2000/天×138天)。关于租金损失205479.45元,本院认为租金损失与违约金不能一起计算,只能选择一项,因违约金损失大于租金损失,故本院对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加固费用,原告经营的金华市金磐开发区爱丁堡宾馆系由被告设计并施工完成,但鼎峰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房屋的承重墙敲掉造成房屋存在隐患,因此原告与杭州房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加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加固费用并非合同所约定的1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加固费用15万元支付给原告。至于对房东的赔偿,因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但考虑到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关于与图纸不符部分、未施工部分的损失,原告已提出申请对被告装修的爱丁堡宾馆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及预算清单中注明的施工要求进行装修施工的部分价值进行鉴定,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报告书及补充专项审计报告,认为鼎峰装饰公司对环城南路1650-1658号“爱丁堡宾馆”装修工程未按设计图纸及预算清单注明的施工要求进行装修施工部分的价值为313826.12元(详见附件一);但对鼎峰装饰公司未按装修部分已进行施工的价值无法表示意见。通过查看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附件一,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对部分材料偷工减料,名牌换杂牌等情况,但还可以���用。对被告未按要求已施工的装修部分的造价即差价部分的损失鉴定,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附件一中的第4、5、6、7、11、14、15、16、17、19、26项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施工的损失为239706.82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婧妮工程违约金276000元、加固费用250000元、未施工的损失239706.82元,合计人民币765706.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毕婧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毕婧妮负担8500元,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14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胜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妍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