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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卢苏萍诉李卷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苏萍,李卷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955号原告:卢苏萍,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卷仓,男,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卢苏萍诉被告李卷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燕,被告李卷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苏萍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通过我的朋友马建华向我借款25万元,月利率2%,利息每月5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借期12个月如到期未归还,同样以2%按月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时间顺延。经双方约定且立下借款字据为证。但被告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今停止支付利息,我多次上门找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拒不归还。故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3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2015年4月10日,违约1.5万元(2015年4月10日-7月10日止),共计29.5万元。2015年7月10日以后按借款约定2%按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总金额变更为315725元。被告李卷仓辩称:在借款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给我10万元,于4月左右给我14.8万元,按2分利息,本金都是通过银行转帐。借款是原告给我,我再转给鑫利汇投资公司的,鑫利汇公司给我的利息也是2分。我与原告是通过马建华认识的。我认可借款事实,我也找过原告,愿意变卖财产偿还原告的钱,我也在到处收款,收到了就立即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苏萍和被告李卷仓通过马建华认识,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万元到被告的帐户上,于2014年4月7日汇款14.8万元到被告的帐户上。同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卷仓需向出借人卢苏萍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月利息为2%,需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有误。借款期限12个月,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前归还本金。若到期未还,由借款人支付违约金20%”。被告李卷仓在借条上签名,马建华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另查明,1、被告李卷仓一直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即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2、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共计24.8万元,另有2000元作为利息先行在本金中扣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借条、转款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转款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明细对帐单为凭,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被告提出其只是一个中间联系人,系原告通过马建华委托自己将款借给鑫汇利投资公司,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金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所载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总金额为24.8万元,另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4.8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帐单以及双方的一致确认,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其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0月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卷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苏萍借款本金24.8万元。二、被告李卷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苏萍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保全费2048元,由被告李卷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