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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忠、人民陪审员罗向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21日,原告女儿生了小孩,为送礼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不归,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未见改善,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再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再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21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共同维护好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经营好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时间分居,缺乏沟通与交流,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的改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王某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刚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罗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