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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坚胜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坚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坚胜,曾用名胡坚信,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军,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坚胜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坚胜及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部分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胡坚胜纠集了杨某(另案处理)乘坐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鄂A×××××车从湖南长沙出发前往本市,途中,被告人胡坚胜与杨某使用伪基站发射机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于当日12时19分许发送短信18388条,于当日14时11分许发送短信10038条。同年1月7日凌晨到达本市区,被告人胡坚胜驾驶车辆与杨某一同前往本区多处,途中使用伪基站发射机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于当日14时11分许发送短信5741条,同日15时49分许发送短信5527条。经检测,被告人胡坚胜等人使用的发射频率为945MHz,该频率属中国移动通信的发射频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扣押笔录、相关作案工具包括手机、笔记本电脑、电源、天线、锂电池充电器、电源逆变器、锂电池、旅行包、发射机等以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车辆轨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部分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胡坚胜以邓某欠债不还为由,伙同龚某、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双峰县人民医院急诊楼处,采用拳打脚踢、踩踏头部等方法将被害人邓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头皮裂创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头皮裂创长度超过8cm,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坚胜于同年2月2日与被害人邓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坚胜赔偿被害人邓某人民币85800元,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同年4月6日,被告人胡坚胜在湖南省双峰县城北农业银行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曾某、彭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胡坚胜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罪中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胡坚胜辩解其系受雇于“胡巨才”,但该辩解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另外,被告人胡坚胜为实施该节犯罪出资租赁了用于发送短信的车辆,并且还纠集了杨某共同参与,其行为已超出次要、辅助作用的范围,应认定为正犯行为,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害人邓某在故意伤害一节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等负有债务,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被告人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原因行为,不应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坚胜伙同他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坚胜已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但其未完全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不予从轻处罚;另外,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部分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达成和解,是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坚胜所犯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及对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坚胜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相关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朱晨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