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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伟诉被告谭森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伟,谭森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杨大伟,女,49岁。被告谭森盛,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杨大伟诉被告谭森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森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大伟诉称,被告谭森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为2014年6月30日。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森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7,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谭森盛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未还,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在原借条上修改了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被告谭森盛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谭森盛在原告杨大伟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未还。2014年1月1日,被告谭森盛经原告杨大伟同意后,将还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6月30日,谭森盛在借条涂改处捺印确认。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森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3%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谭森盛向原告杨大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本院对双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谭森盛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谭森盛未按照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该利率约定过高,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下调为月利率2.05%,对于超出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谭森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森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大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5%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谭森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