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胡锐成、何倩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胡锐成,何倩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中路38号。负责人冯丽贞。委托代理人梁建照,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嘉明,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胡锐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倩坤,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锐成、何倩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锐成、何倩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被告胡锐成、何倩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嘉明、被告胡锐成、何倩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锐成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锐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胡锐成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胡锐成与被告何倩坤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倩坤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锐成应按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及供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本息,但从2015年2月供款开始出现拖欠,截至2015年7月10日已欠供6期,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编号为DB101061201300156号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2.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63667.74元,利息15144.82元,罚息1666.34元,复利454.0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锐成、何倩坤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也确认截止至目前欠付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既请求罚息又请求复利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不同意支付复利。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收取罚息、复利无法律依据,首先应确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到期日才能开始计收有关的罚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胡锐成、何倩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胡锐成、何倩坤无异议。2.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证明被告胡锐成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胡锐成、何倩坤无异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就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胡锐成、何倩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计收复利不合理,其他无异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胡锐成、何倩坤无异议。5.欠供明细表,证明被告胡锐成的欠款事实构成违约;被告胡锐成、何倩坤对计收复利有异议,利息及罚息由法院认定。被告胡锐成、何倩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胡锐成(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B101061201300156),约定被告胡锐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合同项下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作同向同幅度调整;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原告有权计算复利,复利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被告胡锐成选择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即按月偿还等额本金及利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0日为固定扣款日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胡锐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锐成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胡锐成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根据DB101061201300156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9.6%。被告胡锐成自2015年2月10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胡锐成、何倩坤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其他应诉材料。被告胡锐成与被告何倩坤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约定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为363667.74元,以到期本金计算的利息(含罚息)19784.6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合同解除系当事人主张的结果,而非法院判决的结果,法院的判决仅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确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的判断,涉案合同约定如被告胡锐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被告未按期归还2014年7月10日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本院以本案起诉状的送达之日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确认原、被告之间《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B101061201300156)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被告胡锐成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本金至此之后方可计算罚息,之前按照已到期本金进行计算,因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还款周期尚欠贷款本金为363667.74元,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从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应按罚息利率,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请求年利率按9%的基础上浮50%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年利率13.5%(9%×150%)计算罚息,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胡锐成、何倩坤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锐成、何倩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胡锐成、何倩坤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胡锐成、何倩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撤回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请求,仅要求被告胡锐成等承担违约责任,不需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宜超出诉请进行处理,因此在本案的判决项目中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再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锐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63667.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8月10日为19784.65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363667.74元为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倩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7元、财产保全费2424.66元,共计5931.66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胡锐成、何倩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致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