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志红、尚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尚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尚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尚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王辉”(在逃)携带钳子窜至本区莱美工业区伟力玩具厂内,盗走被害人郑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无法估价)。2、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王辉”窜至本区卜蜂莲花停车场旋转木马角落,盗走被害人郭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自行车(无法估价)。3、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尚X伙同“王辉”及“王辉”的二名朋友(均在逃),窜至本区卜蜂莲花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唐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4、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尚X伙同“王辉”窜至本区莱美工业区海鑫厂门口,盗走被害人何XX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白相间自行车(无法估价)。5、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XX伙同“王辉”窜至澄海人民公园内,盗走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自行车(无法估价)。6、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尚X窜至澄海人民公园文化宫附近,盗走被害人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和被害人杜XX的一辆蓝间黑色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7、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尚X携带钳子窜至本区东里镇“大自然”网吧停车场,伺机盗窃被害人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无法估价),被网吧管理员赵XX发现并当场抓获。民警接报后到场将王XX、尚X带走审查。综上,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作案5宗;被告人尚X参与盗窃作案4宗。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尚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等人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示意图,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函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尚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尚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故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尚X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尚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