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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6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云与郑勇杰、王雅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郑勇杰,王雅滨,陈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653-3号原告周云,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郑勇杰,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王雅滨,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龙海市,现住龙海市。被告陈小勇,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周云与被告郑勇杰、王雅滨、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及被告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杰、王雅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被告郑勇杰、王雅滨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途经商,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陈小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勇杰、王雅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月利息按双方约定的3%计算)。被告郑勇杰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王雅滨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陈小勇辩称,答辩人同意替被告郑勇杰还款6000元,按每月还1000元,答辩人还完6000元后,这笔借款就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郑勇杰、王雅滨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周云借款16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百分之三,逾期还款每日加付违约金万分之五。被告郑勇杰、王雅滨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被告陈小勇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无限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云与被告陈小勇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陈小勇对被告郑勇杰、王雅滨尚欠原告周云借款16000元中的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小勇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每月15日前各付还原告周云15**元;2、如果被告陈小勇未按本协议第一款履行,则原告周云有权按6000元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有偿还本金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云提供的借条、(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云主张向被告郑勇杰、王雅滨、陈小勇追讨借款及利息,有三被告签名盖手印的一份借款合同为据,借款和保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逾期还款加付违约金万分之五,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周云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付利息,对不超过24%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24%的部分,已超过司法保护区,属于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力得以执行,故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云请求被告郑勇杰、王雅滨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陈小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周云与被告陈小勇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小勇代替被告郑勇杰、王雅滨向原告周云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陈小勇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勇杰、王雅滨追偿;扣除被告陈小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的保证责任后,被告郑勇杰、王雅滨应偿还原告周云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郑勇杰、王雅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杰、王雅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郑勇杰、王雅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云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陈小勇对被告郑勇杰、王雅滨的借款本金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小勇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勇杰、王雅滨追偿。四、驳回原告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郑勇杰、王雅滨负担400元,由被告陈小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琼人民陪审员  洪海滨人民陪审员  林文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