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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凤瑞与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瑞,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瑞,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殿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全新,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冰洁,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瑞因与被上诉人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刘凤瑞于2011年12月27日在我社借款23,000元,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凤瑞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我贷款15,000元,属移民搬迁项目,政府贴息一年。2011年的合同、借据是信贷员拿着空白的合同、借据到我家找我签字,当时说签字就不要钱了。2014年信贷员到我家催收贷款后,我到信用社看合同贷款是23,000元,我说还本,信贷员说不行。2011年贷款重组,是以贷收息,贷款重组没通过我,违背了我的意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凤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用途重组,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11.34‰;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案外人刘凤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借款的本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未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借款用途是重组,但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亦是对重组前借款本息数额的确认,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工作人员让其在空白合同及借据签字、贷款违背其意愿缺乏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称2011年贷款重组时原告让其交纳保险金400元,而被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时间是2009年,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瑞偿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付清。二、被告刘凤瑞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11.34‰给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在原合同利率11.34‰基础上加收50%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刘凤瑞负担。刘凤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1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的基层工作人员在未向上诉人说明保证担保、贷款重组是什么含义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合同无效,应予撤销。按照辽宁省信用联社的规定,贷款重组应由县联社办理,然而农信社在办理借款重组中违反此项规定。信用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西五家子信用社开展贷款重组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县联社依据辽宁省信用联社《银行(信用社)借款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放新收旧业务,且经双方当事人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盖章,表明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同时也是对重组前借款本息数额的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县联社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行贷款重组时有违法行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西五家子信用社非独立法人单位,属县联社分支机构,贷款重组工作是辽宁省信用联社,依据《银行(信用社)借款重组管理办法》规定实施的,经过县联社研究部署,基层信用社开展具体工作是经过授权并行使县联社的职能。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