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宪娇、谢秉惠等与魏招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娇,谢秉惠,魏生发,袁翼光,魏招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孔宪娇,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谢秉惠,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魏生发,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袁翼光,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建冰,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招怀,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孔宪娇、谢秉惠、魏生发、袁翼光与被告魏招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高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生发、袁翼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建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招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娇、谢秉惠、魏生发、袁翼光诉称:2012年12月21日,四原告与被告魏招怀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同意四原告所有的一台旧挖掘机以旧换新估价26万元,作为双方购买新挖掘机合伙从事挖掘经营生产的出资,新的挖掘机由被告承包经营且由被告负责偿还按揭贷款,被告每月支付四原告收益5200元。协议订立后,魏招怀从未分配过收益,后经双方协商,截至2015年4月份应支付的收益折算为9万元。2015年4月21日,四原告与被告达成退伙,被告退回四原告26万元出资,加收益9万元,共3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5月底清偿20万元,其余于2015年6月底清偿完毕,逾期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但至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承诺。请求判决被告魏招怀支付四原告3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2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魏招怀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孔宪娇、谢秉惠、魏生发、袁翼光提交协议书及借据各1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由于被告魏招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份证据中,魏生发的姓名均体现为“林生发”,经查因魏生发被其林姓舅舅收养,其他三名原告以为魏生发姓林,故在订协议时将其姓名书写为林生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孔宪娇、谢秉惠、魏生发、袁翼光与被告魏招怀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四原告与被告魏招怀共同购买挖掘机。挖掘机总共250万元,需预付50万元,四原告出资26万元,被告魏招怀出资24万,其余款项按三年用按揭贷款方式还款,挖掘机由被告魏招怀承包经营。被告承包后,每月月底支付四原告利息5200元且由被告负责足额按期偿还购机按揭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如无法偿还贷款,造成挖掘机被厂家停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承包期至2015年12月止。协议中约定的四原告出资的26万元,由四原告所有的一台旧挖掘机以旧换新,作价26万元作为出资。协议订立后,因被告魏招怀未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21日,经四原告主张,双方达成退伙,被告魏招怀向四原告出具一张字据,字据载明“兹向借到谢秉惠、林生发、孔宪娇、袁翼光等四人共借现金350000元,实借现金叁拾伍万元正。期限在2015年5月底还还款200000元,其余在2015年6月底还清借款,如果未还清按月息2%计算利息,特此承诺,决不食言。此据借款人:魏招怀”。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四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孔宪娇、谢秉惠、魏生发、袁翼光与被告魏招怀在订立合伙协议后,因被告未履行合伙协议,双方达成退伙,原、被告双方将四原告的出资和合伙期间的收益做退伙结算,被告魏招怀向四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根据该字据的内容结合四原告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退伙结算的债务35万元已转为民间借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魏招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招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宪娇、谢秉惠、魏生发、袁翼光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2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魏招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到期本金×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魏招怀负担(被告魏招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高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欢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