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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乙等与黄某甲扶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汪定波,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吴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2005年2月4日出生,学生,住址。系吴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吴某,系黄某丙母亲。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黄某乙、黄某丙扶养费、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黄某丙、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半年,吴某与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1年11月1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5年5月3日生子黄某乙,2005年2月4日生女黄某丙。因生活需要,黄某甲常年外出务工。2012年12月黄某甲父亲去世,黄某甲带异地女性洪林回家,故与吴某发生纠纷,后经现灯塔村村委会书记吴润民及村主任许天一主持调解,黄某甲于2012年12月16日自愿写下保证书:“本人黄某甲,男,45岁,安徽省宿松县许岭镇灯塔村许下组。因本人在外务工经营,感情有外遇,无力照顾家庭,自2013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妻子吴某、儿子黄某乙、女儿黄某丙生活费6000元整,如不能实现,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因黄某甲一直未履行承诺,故吴某、黄某乙、黄某丙涉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自愿写下保证书,该保证书是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效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和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吴某、黄某乙、黄某丙要求黄某甲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给付144000元的扶养费、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吴某、黄某乙、黄某丙要求自2015年元月至黄某乙、黄某丙独立生活时止,黄某甲每月向吴某、黄某乙、黄某丙支付抚养费合计6000元,因2015年1月以后的抚养费尚未到支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黄某甲辩称出具此保证书是被迫的,其工资收入不能支付每月6000元的生活费,由于其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黄某乙、黄某丙14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黄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错误,保证书中的协议是在胁迫下所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黄某乙、黄某丙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某甲自愿写下保证书,该保证书是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黄某甲提出该保证书中的协议是在胁迫下所写。但从2012年12月16日写下保证书时起的一年内未就保证书中的协议行使撤销权。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书中的协议已被解除。至被上诉人起诉的2014年12月2日止,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现上诉人请求不按协议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