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执字第1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张本益犯盗窃罪一案涉财产部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翠屏执字第1823-1号被告人张本益,男。被告人张本益因犯盗窃罪,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翠屏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张本益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本益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张本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本益的银行存款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虹审判员 朱睿审判员 刘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