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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进才与马金龙、王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进才,马金龙,王彩霞,李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10号申请执行人苏进才,男,194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金龙,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彩霞,女,1952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四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苏进才与被执行人马金龙、王彩霞、李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进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金龙、王彩霞、李四芳偿还申请执行人苏进才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841元,共计101284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5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金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金龙司法拘留十五天。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苏进才,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