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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福耀皮革经营部与张美兰、宁乡县双凫铺镇文美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福耀皮革经营部,张美兰,宁乡县双凫铺镇文美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63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福耀皮革经营部(反诉被告)。经营者陈怡华。委托代理人彭定群,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美兰(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文美鞋厂(反诉原告)。经营者张美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福耀皮革经营部诉被告张美兰、宁乡县双凫铺镇文美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美兰、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文美鞋厂于2015年8月2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长沙市芙蓉区福耀皮革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9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福耀皮革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张美兰、宁乡县双凫铺镇文美鞋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长沙市芙蓉区福耀皮革经营部以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美兰、宁乡县双凫铺镇文美鞋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市芙蓉区福耀皮革经营部撤回起诉;被告张美兰、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文美鞋厂对原告长沙市芙蓉区福耀皮革经营部的反诉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4003元,由原告长沙市芙蓉区福耀皮革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喻复章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