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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棠娟与王从林、蔡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棠娟,王从林,蔡万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刘棠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从林,射阳县永胜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万友,公务员。原告刘棠娟与被告王从林、蔡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棠娟、被告王从林的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蔡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棠娟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王从林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蔡万友提供担保。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王从林、蔡万友偿还借款30万元,承担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每日承担违约金0.04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9日被告王从林出具的30万元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从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从林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原告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0.6万元,且归还了利息3.6万元。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法律的保护范围,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王从林未提供证据。被告蔡万友辩称,我担保的是20万元,只对该20万元承担责任。被告蔡万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答辩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王从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从林出具借据载明:“因工程经营需要从民间融资,特向刘棠娟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2%。借方每季结息给刘棠娟壹万捌千元。若债权人需收回本金,则及时如数返款。若违背约定,除结清本息外,还将另承担违约金每日肆佰元。若因欠账不还诉讼至法院,借方或担保方除还清借款,还将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含误工费、车费、旅差费。我愿为王从林向刘棠娟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方若违约,不及时付息或回应债权人要求还借款,则由我还本结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逾期而追款产生的全部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均由本人承担。在完全返本付息前,担保持续生效。”被告王从林、蔡万友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款时,原告刘棠娟和被告蔡万友约定,被告蔡万友为被告王从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部分提供保证。同日,原告刘棠娟向被告王从林交付借款29.4万元,预扣利息0.6万元。被告王从林于2013年9月9日、12月9日分别归还利息1.8万元,合计3.6万元。后原告索要未果,以王从林、徐建平、蔡万友、射阳县永胜棉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棠娟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建平、射阳县永胜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已经裁定准许。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棠娟与被告王从林间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从林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合法的利息的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原告刘棠娟与被告蔡万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主合同有效部分提供担保的从合同亦为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被告蔡万友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3、原告刘棠娟与被告王从林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不能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故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从林偿还借款本金29.4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万友对被告王从林的偿还义务在2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棠娟返还借款本金29.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万友对被告王从林的上述债务在2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蔡万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从林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从林负担,被告蔡万友在4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