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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与胡国炎、绍兴光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胡国炎,绍兴光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代表人:赵智军。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胡国炎。被告:绍兴光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岳祥。被告:唐岳祥。被告:蓝岚。被告:王建平。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以下简称瑞丰羊山支行)诉被告胡国炎、绍兴光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王萍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羊山支行的代表人赵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炎、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羊山支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瑞丰羊山支行与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同意为瑞丰羊山支行向胡国炎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7月10日,瑞丰羊山支行与胡国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瑞丰羊山支行同意向胡国炎发放贷款50万元,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瑞丰羊山支行向胡国炎发放了该笔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胡国炎未如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瑞丰羊山支行请求判令:1.胡国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5630.97元,暂合计555630.97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胡国炎、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瑞丰羊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瑞丰羊山支行与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瑞丰羊山支行与胡国炎借贷关系成立且瑞丰羊山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胡国炎本金、利息结算及利息计算情况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加会分理处)于2014年12月9日更名为原告的事实。被告胡国炎、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国炎、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瑞丰羊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系瑞丰羊山支行单方制作,但其计息标准与证据2中约定的一致,且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瑞丰加会分理处与胡国炎签订编号为891112013001751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丰加会分理处为贷款人,胡国炎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瑞丰加会分理处依约向胡国炎发放50万元借款。2012年7月12日,瑞丰加会分理处与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签订编号为89113201200058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丰加会分理处为债权人,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胡国炎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光普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经光普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凡胡国炎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在瑞丰加会分理处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光普公司同意在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融资限额不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在保证担保范围之内。瑞丰羊山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胡国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止,瑞丰羊山支行催讨未果,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瑞丰加会分理处于2014年12月9日更名为瑞丰羊山支行。本院认为:原告瑞丰羊山支行与被告胡国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瑞丰羊山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胡国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瑞丰羊山支行要求胡国炎归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胡国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瑞丰羊山支行起诉要求各保证人在相应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炎、光普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付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光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胡国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被告胡国炎、绍兴光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唐岳祥、蓝岚、王建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