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查清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珍银,杨春娥,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58号原某彭清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英杰,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珍银,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娥(被告金珍银之妻)。被告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492号。法定代表人金珍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某彭清查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黄石市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彭清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金珍银、金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彭清查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金珍银、杨春娥、金银公司因金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且从2014年9月起至今的借款利息也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珍银、杨春娥、金银公司共同偿还原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三被告共同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某彭清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某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8月26日黄石市黄石港区钟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某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金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借款目的是用于被告金银公司经营,其二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另证明被告金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2014年1月29日被告金珍银、杨春娥向原某借款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黄石交通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陈志英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1、被告金珍银、杨春娥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某出具100000元的借条,该款用于被告金银公司开发,系被告个人为公司借款;2、给付利息回单与被告借款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金珍银、杨春娥的户籍信息表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证人芦建武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证人芦建武陪同原某于2014年1月29日晚八时左右将借款本金送到被告杨春娥家的经过;证据六、证人芦建武、吴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某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借款时的情况。被告金珍银承认原某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金银公司承认原某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珍银、杨春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珍银系被告金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也是被告金银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被告杨春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芦建武借款。芦建武将原某介绍给被告杨春娥。原某与被告杨春娥协商后同意借款,并要求吴某偿还所欠原某债务100000元。同年1月底,吴某将100000元现金还给原某。2014年1月29日,原某在芦建武的陪同下前往被告杨春娥家中将100000元借款本金交给被告杨春娥,随后被告杨春娥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彭清查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半,月息按月付。借款人:杨春娥。在原某的要求下,被告杨春娥自行代被告金珍银签名。在随后的七个月中,被告杨春娥每月向原某之女陈志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支付2500元利息,但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被告杨春娥不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杨春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娥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金珍银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与被告杨春娥系夫妻关系,且其对于该债务的承担并无异议,故其应与被告杨春娥对于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某主张被告杨春娥的借款系为被告金银公司提供资金周转,故被告金银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金银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金银公司并未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珍银也未签字,仅使用该借款不足以认定其为共同还款人,故原某该项请求债务权缺乏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原某主张被告金珍银、杨春娥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某主张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春娥、金珍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彭清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清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珍银、杨春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珍银、杨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