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肖森柴与撒世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森柴,撒世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森柴(曾用名肖伟南)。委托代理人:李从飞,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撒世海。上诉人肖森柴因与被上诉人撒世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森柴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一、代付验资注册说明,上载明“佛山市工商局:肖伟南先生与我司签定了合作生产太阳能微风发电机合同,并决定在贵市注册成立:佛山市太风微风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协商我35%的注册资金由肖伟南先生代付验资。请协助办理注册为感!”落款为打印字样的“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法人:撒世海”,载明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撒世海本人签名。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兹授权委托肖伟南先生代理我前来办理:佛山市太风微风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所有注册手续,特此委托。”落款处有“授权人:撒世海”的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证据三、《章程》复印件,其中在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这一部分载明,“肖伟南以货币出资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认缴出资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在公司设立登记前全部缴足”,“撒世海以货币出资35万元,总认缴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在公司设立登记前全部缴足”。证据四、佛山市太风微风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度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由佛山市金安达会计事务所出具,上载明,“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7年9月17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7年9月17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1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000.00元。”验资报告所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上载明的股东人数和出资金额、比例和章程上载明的一致,出资方式载明为货币。验资报告所付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甲方(肖森柴)实际缴存出资额6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5万元,于2007年9月17日缴存于佛山市太风微风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筹)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营业部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921xxxx账号内。乙方(撒世海)实际缴存出资额3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5万元,于2007年9月17日缴存于佛山市太风微风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筹)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营业部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921xxxx账号内。”证据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佛山市太风微风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9月19日成立。肖森柴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其代撒世海出资35万元用以成立佛山市太风微风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该院要求肖森柴在5个工作日内向该院提交其所称代付验资款35万元的转账记录,肖森柴未能如期提交。肖森柴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撒世海向肖森柴支付款项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撒世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肖森柴提交的代付验资注册说明上加盖的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撒世海签名,因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据此认定该代付验资约定的效力及于撒世海本人。撒世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仅能证明撒世海委托肖森柴办理佛山市太风微风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等注册手续,无法证明撒世海曾要求肖森柴代其出资。另根据验资报告的所附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所有出资款均已于2007年9月17日缴存于佛山市太风微风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筹)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营业部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921xxxx账号内,肖森柴主张其已替撒世海代缴了35万元的出资,但却未能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向该院提交相关出资存入验资报告所载明临时存款账户的证明。因肖森柴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该院对肖森柴要求撒世海返还其35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撒世海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森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肖森柴负担。上诉人肖森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把证据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完全隔开,从而也就没有查清事实,进而做出该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肖森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肖森柴代撒世海代付验资款。肖森柴提交了证据一是代付验资注册说明,时间是2007年7月30日,是撒世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的,明确写明由肖森柴代付新成立公司35%的注册资金35万元。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且有打印字体“撒世海”,表明撒世海是知道代付35%的注册资金的事实。此后,撒世海与肖森柴商议,将拟定的股东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改为撒世海本人,还继续让肖森柴代付注册资金,并且增加了其它几项代办事项,代理办理“工商,税务所有注册手续”,所以撒世海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肖伟南知道在2007年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包括验资手续,该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办理“工商,税务所有注册手续”,明显包括了注册验资手续;且撒世海自己也成立了公司,缴付注册资金是明知的。所以撒世海让肖森柴代付验资、代理办理所有注册手续是双方合作的自然事实过程。原审法院隔开两份证据,没有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违反了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二、原审法院用静止的观点看待问题,当然不能查清事实。肖森柴明确表示注册资本35万元的出资是真实的,只是时间较长难以找到该单据。肖森柴未能如期提交“代付验资款35万元的转帐记录”,这里明显就是违反一般常理。缴存注册资金既可以现金缴存,也可以转帐缴存。如果肖森柴将35万元现金缴存到新公司账户,由撒世海在该单据上签名,也同样可以缴存注册资金,这种情况下就没有转账记录,所以法庭偏要转账记录是用固定的模式来审理案件,当然不能适应案情需要,查不清案情是理所当然的。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证据材料,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审理此案。肖森柴上诉请求:一、判决撒世海向肖森柴支付款项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撒世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撒世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肖伟南提交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营业部出具的3921xxxx账号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的账户流水,该银行流水记载:2007年9月17日,现金存入35万元,内部转账65万元。本院认为:肖森柴主张该《代付验资说明》证明了其代撒世海支付了35%的注册资本事实,撒世海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该《代付验资说明》由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肖伟南先生与“我司”签订了合作生产太阳能微风发电机合同,该“我司”应当指落款处的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由撒世海签名,因此该《代付验资说明》的效力不能及于撒世海个人。且肖森柴亦称之前本是由其代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出资35%,但此后其与撒世海商议,将股东深圳市太风微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撒世海,因此,该《代付验资说明》应当是双方协商变更股东之前的约定,双方协商变更股东之后,肖森柴是否继续替撒世海垫付该35%的出资,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肖森柴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该35%的出资为现金存入,无法体现是由肖森柴支付的款项,肖森柴主张其代撒世海支付35%的出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森柴主张根据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其代撒世海支付了出资款,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是撒世海委托肖森柴办理工商、税务所有注册手续,并未明确说明是由其代付出资款,且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也不能推断出肖森柴已代付了撒世海的出资款,因此肖森柴主张其支付了35%的出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由肖森柴预交),由上诉人肖森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