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绰号“牛蹄”),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和范某某(已另案起诉)两人从博罗县公庄镇驾驶摩托车到龙门县平陵镇玩,回去时途经平陵镇张屋村路段(金龙大道风景树园旁),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处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5元),产生盗窃歹念。范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余某甲把摩托车车头线拔断,把该摩托车打着火,然后由范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将该车盗走。窃后,两人将摩托车卖到公庄镇的刘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均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某天,被告人余某甲和范某某(已另案起诉)两人从博罗县公庄镇驾驶摩托车到龙门县平陵镇,在返回时途经平陵镇张屋村路段(金龙大道风景树园旁),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产生盗窃歹念。范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余某甲将摩托车车头电线拔断后启动摩托车,交由范某某驾驶,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辆摩托车卖给博罗县公庄镇的刘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两人均分。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55元。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要求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经济损失3255元,该款已交由法院代管,待移交被害人罗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在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过程,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在2008年9月14日以6500元购买本田锋芒WH125摩托车一辆。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其他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暂时未能查实。6.退赔经济损失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盗窃摩托车经济损失3255元,该款已存入法院代管案款账户,待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某天中午12时许,当时下雨,我在龙门县平陵镇张屋村附近干活,当时去干活那地方的路比较坑洼很难走,我就把摩托车锁好车头锁,停在金龙大道风景树园旁边。中午13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有八成新。我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发票,该车在2008年9月以6500元购买,未入户、无号牌,发动机号08A41**9,车架号ALBPCW30281055**1”。三、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牛蹄’(余某甲)多次到龙门县盗窃摩托车。其中,有一次在2013年7月份的某天,那天下雨,‘牛蹄’找到我说没钱用,去龙门县平陵镇偷辆摩托车换点钱用。中午时分,两人开着‘牛蹄’的男装125C摩托车到了平陵往龙门方向一处种有风景树的田边的路上,是很坑洼的泥路,看到一辆没锁防盗锁的红色125C摩托车停在路边,‘牛蹄’过去用剪刀剪断摩托车车头线,我负责在一旁望风。‘牛蹄’用脚打着火后就离开了,我则开着‘牛蹄’的摩托车一起回了博罗县公庄镇。回去后‘牛蹄’将盗来的那辆摩托车卖给新庄路的伟记摩托维修档,摩托车卖了300元,我分得150元。我在2012年以来与‘牛蹄’一起在龙门县平陵镇盗窃摩托车多次,共分得500元,每次都是‘牛蹄’提出来要去偷的,偷到摩托车以后,有时‘牛蹄’开走,有时由我开走,都是由‘牛蹄’去转卖的”。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大概在2008或2009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在博罗县公庄镇兴庄路中段开过一间伟仔摩托车维修店。期间,‘阿旺’时不时会开摩托车到我店里维修,我能看出其中有三、四辆摩托车是偷来的,因为有剪线或撬烂电门锁的痕迹,‘阿旺’没有卖过摩托车给我。而‘牛蹄’有卖过摩托车给我的维修店,‘牛蹄’第一次卖摩托车给我是在2013年上半年,而后陆陆续续卖过七、八辆摩托车给我,一般是以300至500元之间价格收购。‘牛蹄’每次都是自己一个人来卖摩托车的,并且卖的摩托车都是男装125C摩托车”。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牛蹄’、余某乙、‘旺旺’到过三、四次龙门县盗窃摩托车,但都没有偷到摩托车”。4.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我与‘牛蹄’(余某甲)、王某某到过龙门县盗窃摩托车三次,其中二次偷到摩托车。都是‘牛蹄’先用剪刀把摩托车车头的电线剪断,我在旁边望风。然后‘牛蹄’用脚揣烂摩托车车头锁,发动摩托车开走的,由‘牛蹄’将偷来的摩托车卖掉”。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在龙门偷过三次摩托车,两次得手,第一次在2013年7月份左右一天下午,由‘旺旺’(范某某)驾驶125C男装摩托车载我一起到龙门县平陵镇玩,在回博罗县公庄镇的途中看到平陵路边的一个田边,是一条比较坑洼的泥路,停放一辆男装125C摩托车。当时周围没人,我下车把摩托车车头线拔断,用脚把车打着火,由‘旺旺’负责望风并将摩托车开回去,我开自己摩托车一起回公庄。回去后把盗来的摩托车卖到伟仔摩托维修档,买了300元,每人平分150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当时下着雨,‘旺旺’驾驶自己的125C男装摩托车载我一起到龙门县平陵镇玩,在回博罗县公庄镇的路上,在龙门县平陵镇往龙江镇白花村附近路边的一块田里面看见一辆男装125C摩托车,我下车把摩托车车头线拔断,用脚打着火,由‘旺旺’开,我则驾驶‘旺旺’的摩托车一起回公庄,卖给伟仔摩托维修档。当时‘伟仔’先给了他们200元,一人分了100元,后来才拿回剩下的几十元。盗窃的摩托车都是没有上锁的。2014年8月份左右一天下午,我驾驶摩托车载王某某、余某乙一起到龙门县城玩,回公庄途中经过白花时,看到路边一栋装修房子门口停放一辆男装摩托车,产生偷车想法,准备盗窃时房里走出一名男子,被该男子打了两巴掌后,没有得手就离开了。第二次盗窃摩托车大约是2013年7、8月份,在平陵镇金龙大道镇府往上龙门县城方向约一公里处的一个风景树树园路边处的位置”。五、鉴定意见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本田摩托车的鉴定结论(龙价证涉(2015)29号)》,证实本案涉及的本田(WH125)锋芒摩托车一辆,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255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大道晨光村张屋村路边。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证人刘某某正确辨认出外号叫“阿旺”的男子就是证人范某某,外号叫“牛蹄”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余某甲;②被告人余某甲辨认出一起到龙门县平陵镇盗窃摩托车的余某乙、王某某、范某某;③证人范某某辨认出“牛蹄”就是一起到龙门县平陵镇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余某甲;④被告人余某甲、证人范某某对盗窃摩托车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价值3255元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余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应被告人余某甲要求,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3255元,均可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谭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