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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程莉莎与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莉莎,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莉莎。委托代理人:胡家声,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特*号。法定代表人:舒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莉莎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金盾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莉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原件中“程莉莎”的签名是否为手写形成的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质证,鉴定使用的鉴定方法不是程莉莎申请的化学方法,而是使用的物理方法。同时“程莉莎”字迹100倍放大的照片证明该签名系光谷金盾酒店使用电脑技术制作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光谷金盾酒店与程莉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光谷金盾酒店仅提交了劳动合同,没有提交该合同约定的《员工手册》、《职位说明书》、《酒店相关的规章制度》等三份附件。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交由劳动者,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应当报相关部门批准,光谷金盾酒店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三)光谷金盾酒店未及时足额向程莉莎发放2013年2月份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程莉莎向光谷金盾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光谷金盾酒店应当向程莉莎支付经济补偿金。程莉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程莉莎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光谷金盾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光谷金盾酒店在一审中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程莉莎对该劳动合同中“程莉莎”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程莉莎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劳动合同中“程莉莎”的签名是否为手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原件中“程莉莎”的签名字迹是手写形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程莉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缺乏事实依据。程莉莎没有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认定光谷金盾酒店与程莉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充分。程莉莎以个人职业发展为由主动向光谷金盾酒店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情形,故一、二审未予支持程莉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程莉莎以光谷金盾酒店未及时足额发放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为由要求光谷金盾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该项诉请理由未在一审起诉中提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程莉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莉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