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郡、俞巧林与被告周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郡,俞巧林,周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郭郡,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俞巧林,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超元,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海明,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郡、俞巧林与被告周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郡、俞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年底开始至2015年6月,被告因中央新城工地的红砖供不上货,即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红砖给中央新城工地,被告代为结算并领款,再转付原告。2014年12月12日与2015年6月12日被告两次与中央新城工地老板结算后将原告的红砖款留下自用,而不及时转付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之后陆续付给原告18万元,余款64368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书面保证在7月20日前付款30万元,并约定逾期不付按三分计息结算,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64368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8620元(按月息3%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红砖款689980元,此后分五次支付了18万元货款,余款509980元至今未付;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俞巧林红砖款133700元至今未付;证据三、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在7月20日之前付30万元给原告俞巧林,逾期不付按三分利息结算,而被告逾期未付;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原告于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建华砖厂。2014年年底开始至2015年6月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红砖给中央新城工地,被告代为结算并领款,再转付原告。后因被告两次与中央新城工地老板结算红砖款后将原告的红砖款留下自用,而不及时转付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为2014年12月12日出具,载明被告下欠原告红砖款689980元,此后分五次支付了18万元货款,下欠509980元;第二张为2015年6月12日出具,载明被告下欠原告俞巧林红砖款1337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俞巧林写下书面保证,承诺在7月20日前付款30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付按三分利息结算,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64368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此利息应从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该利息约定实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应当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确定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郡、俞巧林货款人民币643680元,并赔偿二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郡、俞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23元,减半收取5311.5元,由被告周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