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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金如与周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吴金如,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周庆春,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吴金如诉被告周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7日,吴金如以现金方式借给周庆春5000元,周庆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9月7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已过,周庆春未归还借款。为此,吴金如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周庆春偿还借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周庆春负担。本院认为,吴金如以现金方式借给周庆春5000元,并以《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已过,周庆春应如数归还借款。现吴金如提起诉讼要求周庆春归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周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金如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庆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君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