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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绍苏与章修龙、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苏,章修龙,陈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张绍苏,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修龙,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爱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绍苏与被告章修龙、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苏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修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苏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章修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章修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若被告章修龙逾期还款,除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爱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章修龙交付了100万元,被告章修龙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1份。嗣后,被告章修龙付清了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同意在章修龙未能清偿债务时,将被告陈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延迟至判决生效6个月后。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章修龙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利息6万元,合计10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章修龙赔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陈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修龙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陈爱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具体借款数额由法院核实。本被告同意在章修龙未能清偿债务时,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延迟至判决生效6个月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章修龙与张绍苏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章修龙向张绍苏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若章修龙逾期还款,除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章修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绍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逾期以天数计每天按借款总数的千分之五罚息。陈爱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张绍苏向章修龙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60470001271815)转账96万元,另给付现金4万元。章修龙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2月17日,章修龙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章修龙承诺欠张绍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4月12日前付30万至50万,余下分期付清,逾期不付,本人承担违约金加利息每月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12日,张绍苏出具《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要求陈爱华为章修龙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陈爱华同意并签名。后章修龙未能还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张绍苏、陈爱华的陈述及张绍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修龙向张绍苏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张绍苏依约定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后章修龙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张绍苏要求章修龙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绍苏要求张章修龙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六个月以内期),即年利率2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章修龙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张绍苏诉请的律师费,虽有双方约定,但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由陈爱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张绍苏主张陈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绍苏要求在章修龙未能清偿债务时,将陈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延迟至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陈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修龙追偿。章修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修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绍苏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2015年3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修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绍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绍苏负担134元,被告章修龙、陈爱华负担7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