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韬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张吉彬、王荣敏、刘海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韬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张吉彬,王荣敏,刘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韬毅,又名王祥,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兵(王韬毅之父),1953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孙惟斌,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号紫罗兰大厦*楼。负责人陈小明,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蓝祥强,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吉彬,男,生于1978年1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岳县。原审被告王荣敏,女,生于1968年8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岳县。原审被告刘海军,男,生于1980年9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岳县。再审申请人王韬毅因与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张吉彬、王荣敏、刘海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韬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治疗费用应包含在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394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50000元后续治疗费之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次的治疗费用系“骨髓炎病灶清除,VSD引流,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所产生费用,不是之前判决中确定的植骨及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况且,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后续护理费提出异议,仅部分门诊治疗费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推翻,违反证据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再审申请人王韬毅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应当包括在判决后王韬毅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种损失费用,王韬毅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系该生效判决之后才产生或者确定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范畴,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并未否定王韬毅因后续治疗等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存在推翻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自认事实,亦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再审申请人王韬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韬毅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韬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代理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