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毅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姚毅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75号。负责人皮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毅敏,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毅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被上诉人姚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毅敏原审时诉称,姚毅敏于2004年3月到保险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4月,姚毅敏在保险公司工作11年。在保险公司工作这11年中,姚毅敏对工作一丝不苟,任劳任怨,尤其是疑难案件处理的两年半中,整天面对的是电话里的谩骂、来访人员的污言秽语,更有甚者是讨钱人激动后对姚毅敏人身伤害的危险。两年半的疲劳工作,整天精神紧张,贪黑起早整理卷宗,使姚毅敏内分泌失调患上了糖尿病和心脏病。在理赔科工作的几年中,更是贪黑起早没白天没黑夜的干,最严重的是理赔科一起跳槽三个人,姚毅敏自己顶了半个月(包括带新人)。累得姚毅敏精疲力尽,体重掉了30斤,姚毅敏的身体健康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在这11年中,保险公司没给姚毅敏交养老保险,没给姚毅敏办医疗保险,没和姚毅敏签订劳动合同;还欠姚毅敏2008年度半年工资3000元(于2014年1月6日要回);这几年姚毅敏一直在找保险公司和上级讨要工资,所欠2008年半年工资已经要回,其他诉求皮总请示上级说暂时没钱待以后有钱处理。基于以上申请,姚毅敏要求:1、保险公司补发或补缴2004年-2014年的养老保险金;2、保险公司补发2009年1月-2014年4月工资76800元;3、保险公司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27852元和赔偿金27852元,共计55704元;4、保险公司支付补偿无合同用工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工资158400元;5、保险公司补偿2014年1月6日补发2008年半年工资3000元的利息850元;6、保险公司补发2008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800元和赔偿1800元共计3600元;7、保险公司补发16万元保费的4%的手续费总计6400元;8、保险公司补偿医药费86000元;9、继续回保险公司上班,并享受无固定期限合同职工待遇。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第一、姚毅敏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得到保护;第二、保险公司与姚毅敏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保险公司与姚毅敏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以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姚毅敏诉称,保险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为每月500元,从此点来判断,保险公司与姚毅敏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04年与保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最低工资也不会是500元。再次,姚毅敏系保险销售人员,其有相应的保险销售的资格,该资格不仅限于为保险公司售卖保险,还包括其它公司,因此从其身份也可判断,其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毅敏自2004年4、5月份入职保险公司工作,从事的工种先后为营销内勤、企业文化宣传、疑难案件处理、理赔科现场勘查等。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姚毅敏入职后,保险公司每月为姚毅敏支付工资500元,另外允许姚毅敏招揽保险业务,从中提成。在2007年姚毅敏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合同,后姚毅敏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工资也一直按原来的工资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起保险公司便不再给姚毅敏支付工资。2011年年末因保险公司没有给姚毅敏安排具体的业务,到2014年3月份姚毅敏离开保险公司。后姚毅敏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诉请的各项请求,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书,驳回了姚毅敏的所有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姚毅敏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姚毅敏自2004年入职保险公司工作,保险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姚毅敏系合格的劳动者,姚毅敏为保险公司从事一定的工作,保险公司为姚毅敏支付一定的工资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尽管在2007年姚毅敏、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营销合同,但也不能改变姚毅敏、保险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对保险公司辩解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采纳。二、关于姚毅敏请求的“补发或补缴2004年-2014年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姚毅敏请求的“补发2009年1月-2014年4月工资768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姚毅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保险公司应当为姚毅敏支付劳动报酬,其工资标准可按照当年吉林省农安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工资,每月550元,计8800元;(2)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12个月,每月680元,计8160元;(3)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17个月,每月830元,计14110元;(4)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9个月,每月950元,计8550元;(5)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9个月,每月工资1120元,计10080元;以上五段时间的工资共计49700元。四、关于姚毅敏请求的“11个月的经济补偿27852元和赔偿金27852元,共计55704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后,用人单位才可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要求“要求回公司上班,并享受无固定期限合同职工待遇”,可见姚毅敏并不同意同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既然双方之间并没有最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也谈不上赔偿金的问题。五、关于姚毅敏请求“无合同用工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工资158400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款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姚毅敏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已经同保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与姚毅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满一年后仍未与姚毅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姚毅敏、保险公司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保险公司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向姚毅敏支付二倍的工资报酬,即保险公司应当还支付给姚毅敏11个月工资即6050元(按照2008年吉林省农安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六、关于保险公司请求“补偿2014年1月6日补发2008年半年工资3000元的利息850元”的问题,因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七、关于姚毅敏“要求补发2008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800元和赔偿1800元共计3600元”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保险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其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550元,而保险公司为姚毅敏实际只支付500元的工资,因此对其差额部分应当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即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姚毅敏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600元。八、关于姚毅敏“要求补发16万元保费的4%的手续费总计6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九、关于姚毅敏“要求补偿医药费86000元”的问题,因姚毅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花销的医疗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销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因此不予保护。十、关于姚毅敏“要求回保险公司上班,并享受无固定期限合同职工待遇”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一直没有与姚毅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姚毅敏、保险公司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保险公司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的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无故解除与姚毅敏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对姚毅敏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姚毅敏支付2008年差额工资600元,支付2008年应付的二倍工资605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700元;合计:56350元;二、姚毅敏与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姚毅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姚毅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姚毅敏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与姚毅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56350元工资和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应予纠正。姚毅敏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如果保险公司与姚毅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姚毅敏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间工资。本院认为,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和姚毅敏均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于2004年招用姚毅敏到保险公司工作,姚毅敏需遵守保险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接受保险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且保险公司按月以现金的方式向姚毅敏支付劳动报酬。姚毅敏所从事的营销内勤、疑难案件处理、理赔科现场勘查等工作亦是保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保险公司与姚毅敏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以上事实应认定保险公司与姚毅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抗辩称姚毅敏是保险营销员,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条件,且保险公司支付的每月500元是补贴而不是工资,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姚毅敏签订的保险营销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的500元系对营销员的补贴而非工资。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姚毅敏之间是否曾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提出其与姚毅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工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价值的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保险公司、姚毅敏双方均认可姚毅敏在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间并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劳动,姚毅敏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姚毅敏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间工资26100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姚毅敏2008年差额工资600元、2008年应付的二倍工资605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600元;合计30250元”;三、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被上诉人姚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姚毅敏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