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玉秀与王中银、徐涛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秀,王中银,徐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608号原告:陈玉秀,女,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银,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徐涛涛,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倪世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格,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秀与被告王中银、徐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秀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徐涛涛、被告太保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秀诉称:2015年1月6日10时50分,被告王中银驾驶被告徐涛涛所有的皖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潘东矿与夹沟镇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袁汉平驾驶的皖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汉平及皖D×××××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玉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王中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DXT918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针对其损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中银、徐涛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2465.66元;太保淮南支公司在皖D×××××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徐涛涛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陈玉秀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标准无异议;其在陈玉秀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51000元。太保淮南支公司辩称:一、承保的事故车辆皖D×××××号车及驾驶员王中银在事故发生时需证照齐全、合格有效,事故责任明确,无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下,可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合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不予赔付,或者加扣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医疗费中存在的外购药品等费用应当有医嘱印证,且只能按60%比例给予赔付;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三、原告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过长,与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12.2条相悖,其休息期应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材料,请求法院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对应的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标准;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未提供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其××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籍计算;原告评定的两处十级伤残过多,存在重复评定,其已评定了颅骨修复,不应当再构成十级伤残;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五元计算为宜;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不应当超过5000元为宜;八、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九、原告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评定的26000元颅骨修补费用,应当以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计算。原告陈玉秀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是居民户口;徐涛涛质证,无异议、太保淮南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农民身份,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王中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秀无责任;徐涛涛、太保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用药、出院情况;徐涛涛、太保淮南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陈玉秀医疗费发票3张、清单1份,证明陈玉秀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花费情况;徐涛涛、太保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2张,证明陈玉秀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休息期200天、营养期10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徐涛涛质证,无异议;太保淮南支公司质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徐涛涛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1份,证明陈玉秀的部分医疗费用,其垫付医疗费51000元;陈玉秀、太保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保单2份,证明其在太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玉秀、太保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太保淮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陈玉秀的证据1、2、3、4,徐涛涛、太保淮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太保淮南支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太保淮南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徐涛涛的证据,陈玉秀、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10时50分,被告王中银驾驶被告徐涛涛所有的皖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潘东矿与夹沟镇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袁汉平驾驶的皖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汉平及乘车人原告陈玉秀受伤。陈玉秀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积气;5、双侧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98214.36元,其中徐涛涛垫付医疗费用51000元。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王中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秀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陈玉秀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三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22日做出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玉秀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等,经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后,遗留头痛头晕、反应迟钝、胸痛不适等功能障碍后遗症,其中:1、颅脑损伤致头痛头晕反应迟钝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构成十级伤残;2、开颅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二、陈玉秀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200天、营养期限100日,护理期限12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三、因陈玉秀颅骨缺损,后期需行二次手术修补缺损的颅骨,其行颅骨修补手术约需26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陈玉秀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皖D×××××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涛涛,该车在太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太保淮南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赔付陈玉秀10000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707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陈玉秀诉请医疗费用是否应扣除相应非医保费用;二、陈玉秀××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陈玉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26000元,是否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支持;四、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中银驾驶机动车与袁汉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汉平及乘车人陈玉秀受伤,王中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秀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保淮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保淮南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诉请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太保淮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太保淮南支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陈玉秀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太保淮南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太保淮南支公司提出原告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评定的26000元颅骨修补费用,应当以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陈玉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6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鉴定意见,原告对此有选择权,原告选择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该诉请,应予支持,对太保淮南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保淮南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太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太平保淮南支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陈玉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费为124214.36元(98214.36元+26000元),陈玉秀主张医疗费123086.16元,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玉秀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707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陈玉秀共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00日,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5、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陈玉秀住院33天,交通费为165元(5元/天×33天)。6、××赔偿金,因陈玉秀构成两处十级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赔偿金为5453.8元[9916×5年×(10%+1%)]。7、精神抚慰金,根据陈玉秀的伤情、××等级及责任承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150383.36元。由太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3307.2元;不足部分117076.16元,扣除徐涛涛垫付的医疗费用51000元,由太保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玉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6076.16元。鉴于陈玉秀的损失已由太保淮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付,王中银、徐涛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玉秀××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3307.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6076.16元,合计8938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王中银、徐涛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玉秀负担7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94元,鉴定费用2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