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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杜婵与沈志珍、李化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婵,沈志珍,李化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79号原告杜婵,婚庆传媒。委托代理人胡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沈志珍,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化冰,务工。原告杜婵诉被告沈志珍、李化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德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芳、被告李化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婵诉称:被告沈志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0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沈志珍口头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沈志珍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杜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志珍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仙桃支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杜婵于2014年9月19日支取现金4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取现金49000元,两次共取款89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志珍、李化冰于2009年5月25日补领结婚证,二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志珍、李化冰于2015年1月19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沈志珍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化冰辩称:1、原告杜婵起诉被告李化冰主体错误,李化冰与杜婵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未发生借贷关系,不是还款的义务人;沈志珍是否与杜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化冰并不知情,即使她们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也应由沈志珍个人履行偿还义务。2、对借条有异议,杜婵称沈志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0月分二次向其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一是沈志珍和李化冰从来未开办任何工厂门店,也未做过任何生意,不需周转资金;二是在2014年11月24日相同的时间里,沈志珍向杜婵和李某(另一案的原告)借款10万元和16.5万元,如此巨款用于做什么生意的周转;三是李化冰有工资收入,能正常生活,不需要借钱度日,且李化冰长期与沈志珍分居,双方之间一直在打电话、发短信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四是沈志珍长期在外聚众赌博,是赌博集团主要成员之一,该借款是沈志珍用于赌博所借,未有用于家庭从事经营和共同生活,与李化冰无关,应由沈志珍个人偿还。3、沈志珍的借款行为是个人所为,对其他家庭成员不构成共同债务。4、沈志珍的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是否由沈志珍、李化冰共同偿还,应由原告杜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化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沈志珍自述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志珍承认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承诺个人借款由个人偿还的事实。证据二:见证书(含离婚协议书)原件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沈志珍与李化冰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的事实。证据三:短信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沈志珍、李化冰之间协商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李某、胡某出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沈志珍很喜欢赌博,且经常不在家,夫妻分居近三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化冰对原告杜婵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原告杜婵对被告李化冰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化冰对原告杜婵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伪造的。原告杜婵对被告李化冰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间夫妻感情存在纠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具有相对性,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杜婵提交的证据一与其提交的证据二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沈志珍向杜婵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化冰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杜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杜婵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被告李化冰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杜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原告杜婵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李化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志珍于2014年9月19日和22日分二次向原告杜婵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杜婵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杜婵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沈志珍与被告李化冰于1990年10月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5月25日补领结婚证,于2015年1月19日在仙桃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杜婵与被告沈志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志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化冰系被告沈志珍之夫,其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李化冰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杜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化冰辩称该债务是沈志珍个人用于赌博所借债务,应由沈志珍个人偿还等抗辩理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珍、李化冰共同返还原告杜婵借款1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志珍、李化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德博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