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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绍海与杨维刚、吕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海,杨维刚,吕勇,周道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95号原告:陈绍海,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刚,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吕勇,男,汉族,1969年出生,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被告:周道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安徽省。原告陈绍海诉被告杨维刚、吕勇、周道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绍海于2015年3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刚、吕勇、周道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绍海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维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6个月,利息2分,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吕勇、周道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杨维刚、吕勇、周道锐没有进行答辩。陈绍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杨维刚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吕勇、周道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维刚、吕勇、周道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杨维刚向陈绍海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2分,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吕勇、周道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陈绍海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陈绍海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维刚向原告陈绍海借款,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维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绍海要求被告杨维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勇、周道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因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吕勇、周道锐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陈绍海借款6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吕勇、周道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杨维刚、吕勇、周道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均审 判 员  高艳人民陪审员  赵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