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强、李翔宇,被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争吵,现已不在同一房间居住,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邵某承担。被告邵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完全是由于原告母亲的强行干涉。结婚五年多来,被告一心一意照顾家庭。由于工作的原因,原告常驻外地,照顾婆家抚养小孩的重担都落在被告一人身上。2015年1月9日至今,被告因为施救婆婆,腰部扭伤,至今未好,误工长达半年多。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期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能够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矛盾分歧,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