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林广、郭金华与丁志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广,郭金华,丁志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陈林广。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月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金华。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月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志峰。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广、郭金华与被告丁志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广、郭金华诉称:陈林广与丁志峰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将陈林广经营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以下简称金龙船厂)整体出租给丁志峰经营,租期自2007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承租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宜由丁志峰承担、与陈林广无关。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因丁志峰原因导致第三人向陈林广提起诉讼仲裁的,由丁志峰自行处理,陈林广有权参与、了解整个诉讼仲裁过程,丁志峰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及时履行的,应向陈林广提供担保。2007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再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加盖公章B标志之书面文件所形成的权利及义务由丁志峰享有(履行),与陈林广无关。2010年8月3日,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民二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述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该文书现已生效。2011年12月6日,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将金龙船厂场地交还陈林广。2012年8月10日,金龙船厂的投资人由陈林广变更为郭金华。丁志峰在承租船厂期间产生巨额债务,2009年至2014年期间,以金龙船厂为被告的诉讼及强制执行案件有近百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总额近150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该系列诉讼及债务应由丁志峰处理,但丁志峰故意逃避,导致两原告耗费大量时间及金钱来应对诉讼,并全部债务。丁志峰逃避债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13529482元,并承担违约金2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数十份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文书向数十名债权人偿债后,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向债务发生期间的实际经营人(承租人)丁志峰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纠纷。原告的每宗追偿权据以形成的债权债务性质、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主体等均不相同,应遵循级别管辖原则分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林广、郭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800元,退还原告郭金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