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王海平、陈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王海平,陈永红,郎需思,郭新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负责人田绍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海,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平。被告陈永红。被告郎需思。被告郭新龙。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王海平、陈永红、郎需思、郭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显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昆、马伟海,被告王海平、陈永红、郎需思、郭新龙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平、郎需思、郭新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海平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陈永红系王海平财产共同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海平、陈永红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被告郎需思、郭新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陈永红辩称,陈永红不是联保小组的成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郎需思辩称,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被告郭新龙辩称,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平与郎需思、郭新龙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王海平的授信额度为290000元。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6日,被告陈永红及案外人张娟娟分别作为王海平及郎需思的配偶,出具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表示陈永红同意王海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张娟娟同意郎需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郎需思、郭新龙表示同意为王海平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海平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9.84‰,被告王海平、陈永红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海平交付借款29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分别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被告王海平、郎需思、郭新龙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75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12700元,提交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及发票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交易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王海平从原告处借款,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75000元及利息未还,此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海平应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红作为王海平的配偶,明确表示同意王海平向原告借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其应与被告王海平共同偿还以上债务。被告郎需思、郭新龙均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海平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各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各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起过诉讼时效及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因原告已于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起诉及主张权利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以上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平、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海平、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12700元;三、被告郎需思、郭新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其偿还限额内有权向被告王海平、陈永红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郎需思、陈永红、王海平、郭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