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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刁贞东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贞东,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57号原告刁贞东,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张莉,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刁贞东与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刁贞东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建、陈中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代灏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贞东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莉以开手袋厂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莉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原告刁贞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莉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刁贞东与被告张莉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张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1、借款金额30万元;2、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息1.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5、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6、逾期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刁贞东举示的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刁贞东与被告张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率,被告张莉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刁贞东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张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 意人民陪审员  王明建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