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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珊珊与翁湘荣、郑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珊珊,翁湘荣,郑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石珊珊。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翁湘荣。被告:郑立宇(系被告翁湘荣丈夫)。原告石珊珊与被告翁湘荣、郑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8.5万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翁湘���与被告郑立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翁湘荣向原告石珊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14年12月3日被告翁湘荣向原告现金借款8.5万元,由被告翁湘荣分别出具二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另,该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湘荣、郑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石珊珊借款28.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0元,由被告翁湘荣、郑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