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潘定兵诉庙山水泥厂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潘定兵,男,生于1984年7月1日。委托代理人潘定贤,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周光敬,镇雄县泼机镇庙山村民委员会委员,现主持庙山村民委员会工作。原告潘定兵诉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八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定兵及委托代理人潘定贤、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光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定兵诉称,1999年7月12日,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在位于镇雄县泼机镇坪天村民委员会“二龙关”炸石,所炸石块将在“二龙关”公路上行走的我右手砸伤。事发后,被告先后将我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贵州省毕节地区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治,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过医治,我受伤的右手仍然无法从事劳动,被告又带我到云南省高级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为五级伤残。为了解决我的生活问题,由庙山村委会组织,在当时水泥厂厂长周某甲等人参与下,协商每年支付我生活费5000元,若水泥厂关闭时,一次性赔偿我其他损失,被告一直将此协议履行到2013年。2014年,被告生产许可证到期,水泥厂被相关部门关闭,我多次找水泥厂解决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73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87.2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1579.2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光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清楚,我接手村委会的工作后前任领导没有把相关资料转交给我,原告起诉应该在事发时起诉,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当庭陈述:潘定兵与水泥厂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不清楚,当时水泥厂是独立经营的,村委会还叫办事处。我是1999年当村支书的,水泥厂和潘定兵协商好后签协议时通知我去参加,我去以后协议他们已经写好了,协议内容是每年支付潘定兵4200元生活费,水泥厂存在一天就付生活费一天,最后两年每年都是付5000元。周某甲承包水泥厂时是周某甲支付,周某甲没有承包后这5000元才是村上支付的。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某当庭陈述:潘定兵是如何发生事故的我不清楚,只是潘定兵和庙山水泥厂厂长周某甲协商解决潘定兵事情的时候我是参加的,当时协商时厂长周某甲是承认潘定兵的伤是水泥厂放炮炸石受伤的,当时没有一次性解决,是每年支付潘定兵几千元钱生活费,具体是几千元我记不清楚了,是每年的年初一次性给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医法鉴字(2000)第6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原告潘定兵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时间,2000年2月9日。户口簿4页。户口簿记载原告一家的基本情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记载:名称,镇雄县庙山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周光敬;注册号,530627000001048;注册资金:255万元;企业类型代码,3200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水泥制造;成立日期,1985、08、23;核准日期,2014、12、08;…批准日期,1985、8、23;…行政级别:乡镇企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记载如下:庙山水泥厂二车间于1999年农历5月29日因车间炸石放炮,坪天村青年潘定兵自诉被石头打伤致残。事情发生后,本来二车间石山是承包给私人开采的,但是水泥厂还是主动承担了责任,配合、支持潘定兵家人对潘定兵进行治疗,先后支付了医疗费用3万余元,至协议解决之日,每月还付给生活补助费300元。二〇〇三年元月十一日,水泥厂通知伤者潘定兵及家人,亲人潘某甲、常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等人到企业协商解决此事,我村支书赵某某、主任王某甲、水泥厂厂长周某甲、二车间主任周某乙参加。通过协商,双方本着尊重事实、本着诚意,表明观点和态度,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水泥厂先后支付给伤者潘定兵的医药费用和协议之前所发给的生活补助费,作为给伤者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不再另做他用。二、自二〇〇三年元月一日起,只要水泥厂存在或者转让他人经营管理,同样每月发给潘定兵生活费350元(大写三百五十元正),以年度为单位,元月份一次性发给。三、自水泥厂发给生活费之日起,今后潘定兵所发生的一切,都与厂方无关,厂方概不负责,也不能向厂方提任何要求。四、此协议一式三份,水泥厂、潘定兵、庙山村委会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哪一方违约,负一切责任。此协议,伤者:潘定兵(签字);水泥厂代表:周某甲(签字);伤者家属:潘某丁(签字);二车间主任:周某乙(签字);参加调解人:赵某某、王某甲、潘某某、潘某乙、潘某戊、常某甲(均为签字);时间,二〇〇三年元月十一日;镇雄县泼机镇庙山村民委员会(公章),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公章)。经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光敬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中证人赵某某、潘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认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3认为对鉴定结论不懂;对证据4、6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5认为庙山水泥厂没有经村委会同意就登记在村委会名下,自己也不是水泥厂法人代表。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对镇雄县庙山水泥厂的性质和状况进行调查,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出据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记载:镇雄县人民法院,你院在我局调查镇雄县庙山水泥厂的相关情况,经调查,该厂目前处于未生产状态,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2015年8月3日。情况说明记载:庙山水泥厂属庙山村办企业,原厂于一九七三年由原庙山大队农民人均出资10元集资修建,一九八四年扩建选址建厂在本镇六角办事处塘房社。建厂至今为庙山人民解决就业、修公路、修桥、人畜饮水、架高压线、代缴农业税、上交提留等上千万元,目前属承包经营。特此说明,庙山村民委员会党委书记赵某某,2013年3月29日,庙山村民委员会(印章)。与原件相符,2015、8、3,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印章)。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出据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2证人陈述的证言与证据6双方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据3、4、5和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出据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来自于职能部门,证据效力较高;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7月12日,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在位于镇雄县泼机镇“二龙关”采石,所采石块将在“二龙关”路段行走的行人原告潘定兵右手砸伤。事发后,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先后将原告潘定兵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贵州省毕节地区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治,被告支付了3万余元的医疗费用。2000年2月9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定斌的伤鉴定为五级伤残。2003年1月11日,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与原告潘定兵达成如下协议:一、水泥厂先后支付给伤者潘定兵的医药费用和协议之前所发给的生活补助费,作为给伤者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不再另做他用。二、自二〇〇三年元月一日起,只要水泥厂存在或者转让他人经营管理,同样每月发给潘定兵生活费350元(大写三百五十元正),以年度为单位,元月份一次性发给。三、自水泥厂发给生活费之日起,今后潘定兵所发生的一切,都与厂方无关,厂方概不负责,也不能向厂方提任何要求。……原告潘定兵及亲属、镇雄县泼机镇庙山村民委员会、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后,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支付被告潘定兵生活费至2013年。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庙山水泥厂系镇雄县泼机镇庙山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于1985年8月23日成立,现在处于未生产状态。潘定兵生育二男一女,长子潘豪建生于2003年11月13日,长女潘雨晨生于2005年3月18日,次子潘政宇生于2007年10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在“二龙关”采石,所采石块将原告潘定兵右手砸伤,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就应承担砸伤原告潘定兵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潘定兵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计算原告潘定兵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20年×60%=89472元,本院计算原告潘定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6元×(潘豪建6年+潘雨晨8年+潘政宇10年)÷2×60%=43459.20元,以上两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准为73692元+43459.2元=117151.20元。本案中,原告潘定兵自2003年至2013年,从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领取的生活费4200×9年(2003年至2011年)+5000元×2年(2012年至2013年)=47800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潘定兵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加之根据双方协议,之前费用被告已偿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应该在事发时起诉,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起计算,被告从2014年度才没有偿付生活费,2015年3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赔偿原告潘定兵伤残赔偿金73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59.2元,共计人民币117151.20元,减去原告潘定兵从被告处领取的人民币47800元,应再赔偿人民币6935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由原告承担1330元,被告交纳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王家和审判员邹雄人民陪审员戴雄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路斌附:本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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