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营口赋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营口赋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03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瑞,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赋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傅连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赋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88万元。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操作失误多向被告支付59.4万元。在出具欠条时,被告承诺先支付原告2万元作为前期还款,同时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多支付的57.4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该笔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4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营口赋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答辩人多支付的款项数额属实,但是答辩人先后支付给原告18万元应当扣减。关于逾期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1.88万元。2015年1月14日在付款中由于操作失误,连续支付6笔11.88万元,导致原告多支付共计59.4万元,并承诺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2015年3月末,原、被告双方认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原告称此16万元系偿还其他欠款,而非本案欠款,被告称系偿还本案的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组织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亦以此案由立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因操作失误向被告多支付了借款金额,因双方对此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已于2015年3月末偿还16万元一节,原告认为是偿还其他欠款,但未提供原、被告间存在其他欠款的相关证据,且该还款行为发生在本案发生的事实之后,故应认定为是偿还本案的款项,应从欠款总额57.4万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在欠条中明确地承诺了付款的期限,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赋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41.4万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负担2576元,被告负担6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第二款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