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与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代表人:施玉松。委托代理人:马康华、钱宇锋,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被告: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节。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恒生电子)诉被告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被告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电子委托代理人钱宇锋,被告安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电子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通过浙江国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拍卖拍得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路19号(以下简称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对应的3336.9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后因国信公司以及被告中意公司委托一并处置财产的富阳市江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原告就不动产转让款支付产生争议,至今未将其中的2240.2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过户给原告。事实上,江南公司和被告中意公司委托国信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在先,江南公司又私下撇开国信公司与原告达成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意在后。然后江南公司为了获得不当利益,又不惜与被告安旺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债务,通过当地法院调解、执行和解,骗取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江南公司和被告中意公司已协议转让给原告的2240.2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抵债给被告安旺公司,造成不能过户的现状。现被告安旺公司又以莫须有的事实滋扰原告,妨害原告正当行使合法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原告认为,江南公司和被告中意公司委托国信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对应的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以及事后通过私下协议与原告达成一并转让,均是对原告及被告中意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事实。结合涉案存有争议的地上建筑物与原告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紧密程度,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看,该二者并不能分割处置。本案中,原告取得整块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地上建筑物在先,两被告主张的有争议的部分房屋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成为了物权不完整的“无皮之毛”。两被告之间基于民事合意取得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等司法文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被告中意公司置不动产处置合意不顾,拒不将2240.2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过户给原告,又试图通过其他手段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被告安旺公司通过诉讼妨害原告正当行使物权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物权的损害。要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对应的被告方主张权利的地上建筑物或依法处置给原告或予以拆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幅土地享有排他物权。2、(2004)浙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国信公司与原告拍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后查明:被告中意公司授权江南公司将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3336.9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委托国信公司一并以4300000元的价格拍卖给原告。3、解除委托拍卖通知书、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江南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向国信公司发出解除委托拍卖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然后于同年8月5日撇开国信公司就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3336.9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直接以4300000元价格协议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全额收款的事实。4、授权书、承诺书、公证书、被告安旺公司给中院袁法官的信各一份,证明被告安旺公司在2003年12月5日出具授权书、承诺书并经公证,作出放弃对东山路19号2240.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主张,对应债权债务已另行处理的意思表示,并通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办法官的事实。被告中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旺公司答辩称: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安旺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是合法取得。被告安旺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根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安旺公司所有。在原告负责人施玉松与国信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安旺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安旺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安旺公司和被告中意公司不存在妨害原告行使物权的事实。原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侵害被告安旺公司的物权,这一事实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635号判决书认定,庭审认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收益占总租金的30%。据此,被告安旺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庐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安旺公司通过诉讼确认被告中意公司借款债务。2、(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安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被告安旺公司取得被告中意公司2240平方米厂房所有权。3、(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浙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安旺公司依法院裁定取得的2240.2平方米厂房属于安旺公司所有,不属于拍卖成交部分;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在两份判决书中均不予认定;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4、撤销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安旺公司已撤销其授权和承诺,因此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5、(2013)杭富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涉案2240.2平方米房屋属于被告安旺公司所有,判令原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被告安旺公司经济损失;同时认定涉案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租金收益为房屋总租金评估价值的30%,证明原告不存在其使用房屋要受到被告安旺公司、被告中意公司的妨碍。原告、被告安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安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安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被告安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安旺公司所有。证据3,被告安旺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安旺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予认定。被告安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两被告通过自行调解确认企业借款,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证据2,原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表面上未被撤销,是司法确认形式;认为是两被告之间以房抵债民事合意形成的民事裁定书,有别于审判、执行公权力所导致物权变动。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不是被告安旺公司主张物权的方式,被告安旺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判决书是在民事裁定书没有被撤销之前的认可,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证明国信公司因两被告的原因未能交付涉案房屋。证据4,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撤销的仅是书面文件,不可能撤销事实;出具该份撤销书之前,企业间债务已经清偿,没有必要以房抵债,因此撤销书是违法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案件正在杭州中院二审过程中,也不能达到被告安旺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解除委托拍卖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协议、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原产权单位为江南公司,地上建筑物3336.93平方米的原产权单位为被告中意公司。2001年9月,江南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将前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委托国信公司拍卖,拍卖底价4300000元。9月20日,国信公司在富阳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9月27日,在国信公司举办的第16期拍卖会上,施玉松(原告负责人)通过竞价以4300000元的成交价拍得前述房地产,并与国信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书一份,约定: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向拍卖人提取成交的拍卖物;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计算定金;买受人发现应交拍卖物有拍卖人未加说明的瑕疵或者其他缺陷的,可以向拍卖人退货或者要求赔偿损失。2002年1月,为办理拍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国信公司与原告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003年4月28日,原告取得上述拍卖物中97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国信公司与施玉松就拍卖事宜产生纠纷,2003年5月27日,国信公司向本院对施玉松提起诉讼,要求施玉松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余款1097981.05元等。2003年6月18日,施玉松提起反诉。本院因级别管辖需要,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3年8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此期间,2003年6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意公司将其自有的案涉房屋作价抵偿给被告安旺公司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2004年9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承诺书作为证据失效,故依据前述有效证据,该2240.20平方米房屋(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安旺公司(被告),国信公司与施玉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拍卖物无法全部交付”,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浙江国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施玉松位于富阳市富阳镇东山村19号中所有权人为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的面积2240.20平方米的房屋拍卖成交款588999元。国信公司、施玉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2003年6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中意公司将其自有的涉案房屋作价抵偿给被告安旺公司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此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安旺公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浙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因此,被告安旺公司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二、关于原告之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安旺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法院排除妨害,将涉案房屋依法处置给原告或予以拆除,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开封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翰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