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秀旺,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田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酗酒,脾气暴躁,经常酒后闹事,并且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家人也多次劝说被告改正错误,但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9月,被告酒后回家闹事,砸坏家中物品,将原告赶出家门,分居至今。现原告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及田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被告田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原、被告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爱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