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莉莉与廖德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莉莉,廖德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61号原告:袁莉莉,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德彬,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2758-0。负责人:赵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琦,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袁莉莉与被告廖德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莉莉诉称:2015年3月29日12时50分,被告廖德彬驾驶渝CB99**号小型客车,由几江派出所往滨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津区鲤鱼石路路口时,与右方由罗太生驾驶的由长城路往荣华方向行驶的渝C72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罗太生、乘坐人袁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廖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太生、袁莉莉无事故责任。渝CB9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院外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6546.18元(113.33元/天×146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801.38元。被告廖德彬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渝CB99**号车辆系被告廖德彬所有,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准驾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德彬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已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另向原告垫付住院44天的护理费共计5280元及购买轮椅费用38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廖德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廖德彬赔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自行支付院外门诊复查医疗费认可,且无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后续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院内认可46天,标准认可80元/天,院外认可60天,标准认可40元/天;误工时限认可148天,标准认可97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廖德彬驾驶其所有的渝CB99**号小型客车,由几江派出所往滨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鲤鱼石路路口时,与右方由罗太生驾驶的由长城路往荣华方向行驶的渝C72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罗太生、乘坐人袁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廖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太生、袁莉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治疗,经住院治疗46天后,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8、9肋骨骨折;4、右踝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2月,卧床期间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6月内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若出现手术切口发红、渗血、渗液、发黑等请立即来院复诊;4、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来院复查,何时负重及取内固定,由医生根据复查结果决定。2015年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25日,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分别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廖德彬全额支付,原告支付门诊复查费用304.70元。2015年8月24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袁莉莉目前伤残属十级;2、袁莉莉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在江津区邦厨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廖德彬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限保险期内;被告廖德彬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院外护理费变更为100元/天,误工费变更为97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保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袁莉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廖德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莉莉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渝CB99**号车辆系被告廖德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廖德彬具有合法准驾资格,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廖德彬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门诊复查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效票据,确定为304.7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住院天数46天均无异于,本院予以确认,其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80元/天予以确认,即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天×46天)。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院外护理时限6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100元/天的计算标准,与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相当,且有医嘱建议需专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院外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721元即103.35元/天予以确定,即原告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4754.10元(103.35元/天×46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限148天、计算标准为97元/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产生误工费14356元(97元/天×148天)。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与有效票据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5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德彬垫付购买轮椅费用3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754.10元、误工费1435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18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754.10元、误工费143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704.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984.70元。被告廖德彬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因其在本案中已垫付原告护理费4754.1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及原告预交诉讼费200元,尚余3054.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支付被告廖德彬。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莉莉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754.10元、误工费143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704.1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莉莉医疗费3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984.70元,其中支付原告袁莉莉16930.60元,支付被告廖德彬3054.10元。三、被告廖德彬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此款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袁莉莉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廖德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200元,经其同意,已在被告廖德彬预付款中抵扣,限被告廖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补充交纳案件受理费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