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漾与项利群、杨长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漾,项利群,杨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异字第48号异议人周漾。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委托代理人尹福云。申请执行人项利群。被执行人杨长良。本院在审理项利群诉杨长良保证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依项利群申请查封了杨长良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东湖渔场47号的房屋。该保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项利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周漾以系被查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漾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东湖渔场47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杨长良名下,但当时的拍卖款就系周漾之父周国华支付,2009年2月5日就已经由杨长良转让给了周漾,只是因为该处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之上,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遂请求本院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08年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长良申请执行彭水泉、张友清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过程中,依法对张友清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东湖渔场47号房屋进行查封、评估,经对该处房屋进行拍卖程序,杨长良于2008年12月18日在拍卖会上以物抵债按231300元的价格接受该房屋,12月25日周漾之父周国华向拍卖公司付清了前述房款。2009年1月20日,杨长良到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230235)。2月5日,杨长良与周漾签订协议,将该处房屋转让给周漾(协议明确房款已经全部付清)。3月3日,杨长良与周漾到湘潭市岳塘区公证处申请对前述房屋转让协议进行公证,公证处于3月4日出具了(2009)潭岳证民字第021号公证书。此后,该处房屋一直由周漾及其家人占有使用,2013年起还将其中的一个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东湖渔场47号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杨长良名下,但在该处房屋被查封之前、甚至是在项利群与杨长良的保证合同纠纷案发生之前,杨长良与周漾就已经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和处分该房屋,只是因为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之上,导致房屋一直没能变更产权登记。异议人周漾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东湖渔场4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30235)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 崔 昊审判员 :贺一农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军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