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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小苹、余庆、余光汉与云南省老年人体育协会泰山宾馆、付兆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苹,余庆,余光汉,云南省老年人体育协会泰山宾馆,付兆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05号原告:李小苹,女。委托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庆,男。委托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光汉,男。被告:云南省老年人体育协会泰山宾馆(以下简称:泰山宾馆)。法定代表人:付兆龙,系该宾馆总经理。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大树营新迎小区文艺路**号。委托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兆龙,男。委托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小苹、余庆、余光汉诉被告云南省老年人体育协会泰山宾馆、付兆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原起诉原告余中河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29日,余中河的妻子李小苹、儿子余庆表示愿意参加诉讼,父亲余光汉书面表示放弃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恢复审理。2015年7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苹、余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萍,被告泰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付兆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苹、余庆诉称:原告李小苹、余庆、余光汉分别系余中河的妻子、儿子、父亲。2015年2月21日,余中河因交通事故死亡。余中河于2010年为被告泰山宾馆水体中心工程建设提供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完成后被告一直拖欠余中河工程款,余中河生前多次催要,被告泰山宾馆及付兆龙于2013年6月8日向余中河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余中河人民币2000000元,承诺人如不能按承诺还款,承诺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15日前按3%支付余中河人民币2000000元款项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余中河上述款项为止。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付兆龙于2013年9月30日及10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1000000元,现在尚欠1000000元未支付,另产生资金占用费。余中河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起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64500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泰山宾馆、付兆龙辩称:1、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与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相符,原告诉称的工程款100万元无法律依据,与原告以还款承诺书为依据的借款行为不符,与工程款非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所诉的款项已经付清,2013年1月11日由付兆龙、刘某与余中河已经签订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书,工程款合计:2772388.88元,其中已支付205万元,尚欠722000元,三方约定且同意于2013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此后的三张收条中可以明确显示余中河及其配偶李小苹一共收到拖欠的工程款已逾80万元,至此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原告所诉的还款承诺书中的借款行为和承诺与本案完全无关,两被告确认刘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樊瑜签订《借款合同》,但事实上两被告是基于当时余中河带领民工到泰山宾馆闹事,并当场把已经完成安装的钢结构进行拆除的方式威胁要求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实属无奈在要顾全大局的情形下不得已签订了该承诺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付兆龙另辩称:被告付兆龙之所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是由于系泰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这件事是单位的事情,不应当让被告付兆龙个人承担责任,而且被告付兆龙也没有这个能力承担责任。原告李小苹、余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欲证明余中河死亡的事实;2、结婚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李小苹、余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还款承诺书,欲证明付兆龙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余中河支付过工程款。二被告共同欠余中河工程款及二被告共同向余中河承诺支付期限及资金占用费每月按200万元的3%支付。两被告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山宾馆、付兆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其中涉及到付兆龙的两笔款项400000、600000是真实的,其他的内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还款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主张,这个还款承诺书在答辩中已经说得很清楚,这是一个借贷关系,涉及刘某和樊瑜,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系,备注上的内容也载明了,即使存在这个借款,也是有条件的。被告泰山宾馆、付兆龙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余中河与付兆龙、刘某所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单;2、收条两张;3、借条一张;4、转账支票凭条两张。证据1、2、3、4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施工合同、一个是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李小苹、余庆质证认为:证据1的工程结算单认可,该结算单经过付兆龙、刘某、余中河三方确认签字,刘某已经说明工程款不能支付时由付兆龙支付;证据2的600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600000可以印证,原告并未起诉这一笔款项。100000元的收条认可,虽然写的是九州建设集团公司,但是实际上支付的都是付兆龙,是借用九州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施工;证据3的借条认可,但是其中是九州建设集团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证据4的转账支票凭条两张认可,转账支票中的款项原告并没有起诉,原告起诉的是尚未支付的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山宾馆、付兆龙对证据1、2、3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泰山宾馆、付兆龙认可证据4中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被告泰山宾馆、付兆龙对证据4中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认为该还款承诺书涉及案外人的借贷关系。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关于云南省老年体育协会泰山宾馆水体中心工程款,刘某、王莉波、樊瑜于2011年10月9日所欠借款合同相关事宜承诺人向余中河、樊瑜郑重承诺……。”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还款承诺书的产生系由于泰山宾馆水体中心工程款问题,借款合同并非余中河所欠,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认为涉及借贷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泰山宾馆、付兆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余中河与被告付兆龙、案外人刘某签订老年中心水体综合楼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合计2772388.88元,已付工程款205万元正,现还差722000元。此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本人刘某不能支付,由甲方付兆龙支付。2013年6月8日,被告泰山宾馆、付兆龙向余中河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关于云南省老年体育协会泰山宾馆水体中心工程款,刘某、王莉波、樊瑜于2011年10月9日所欠借款合同相关事宜承诺人向余中河、樊瑜郑重承诺:保证在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樊瑜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余中河人民币2000000元。……。承诺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15日前按3%支付余中河人民币2000000元款项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余中河上述款项为止。此承诺书自承诺人签字、签章后即刻生效。注:承诺人在支付以上借款时,债权人必须将有关当时支付借款人依据提交给承诺人,承诺人方可付款。被告泰山宾馆、付兆龙在承诺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7月10日,余中河向被告泰山宾馆、付兆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云南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云南省老年体育协会,网球馆基础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处记载有余中河签字。双方庭审中确认该借条系支付余中河工程款。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5日,被告付兆龙向余中河银行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400000元、600000元。另,原告确认还款承诺书中的款项一部分系2013年1月11日工程结算单中未支付款项,一部分为余中河为该工程的垫资,包括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被告泰山宾馆在还款承诺书中加盖公章,表示其对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款项和事项作出承诺,被告泰山宾馆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针对被告付兆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付兆龙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但该还款承诺书是由于余中河为被告泰山宾馆做钢结构及预埋工程产生,并非与被告付兆龙个人有关联,故被告付兆龙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作为被告泰山宾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泰山宾馆应当支付的款项问题,原告确认收到还款承诺书中的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2013年7月10日余中河出具借条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借条中的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支付余中河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应当对该款项予以扣除。故被告泰山宾馆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0000元。针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全部支付之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山宾馆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15日前按3%支付余中河人民币2000000元款项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余中河上述款项为止。但双方约定的3%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泰山宾馆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5日向余中河支付工程款100000、400000、600000元,故被告泰山宾馆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本金2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费;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本金19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费;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本金1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费;2013年10月6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9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费。针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老年人体育协会泰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苹、余庆、余光汉支付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云南省老年人体育协会泰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苹、余庆、余光汉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本金2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费;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本金19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费;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本金1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费;2013年10月6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9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费;三、驳回原告李小苹、余庆、余光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5元由被告云南省老年人体育协会泰山宾馆承担人民币14704元,原告李小苹、余庆、余光汉承担人民币4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卜 雄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