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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矫树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树生,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双岔河乡双东村。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矫树生予以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树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矫树生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着绥棱农场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该农场国税局门前水果摊买水果时,因言语不和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报警,公安干警将矫树生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矫树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矫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矫树生在黑龙江省绥棱农场场部“大排档”喝完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着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该农场国税局门前水果摊买水果时,因言语不和与摊主陈某某发生口角,摔坏陈某某卖的西瓜,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矫树生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矫树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矫树生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矫树生的供述,海伦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树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矫树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树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升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