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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1与孙×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1,孟×2,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孟×1,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孟×2,男,2004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孙×(被告孟×2之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4月8日出生。原告孟×1与被告孟×2、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1,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1诉称,2002年,我与孙×相识并同居,2003年7月16日生育孟×2。我和孙×共同抚养孟×2,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经常教育孟×2不和我亲近,我怀疑孟×2不是自己亲生的孩子,我多次询问孙×,孙×不肯说出实情,一口咬定孟×2就是我亲生的孩子。2015年7月,在审理我和孙×离婚案件时,法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我不是孟×2的生物学父亲。双方现已离婚,孟×2和孙×共同生活,孟×2由孙×抚养。孙×欺骗我13年之久,侵犯了我的生育权,耽误了生育最佳年龄。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被告孙×返还我抚养费100800元;3.孙×给付我亲子鉴定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我是从2003年10月去的原告家开始同居,原告欺骗我和他同居,2004年7月孟×2出生,我当时告诉过原告孩子不是他的,我不愿意生。2.原告说其错过生育最佳年龄,我不认可。3.上次离婚调解时,原告说不再向我要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我也不要房子钱了。经审理查明,孟×1与孙×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经怀柔法院调解,(2015)怀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孟×1与孙×协议离婚;双方非婚生子孟×2归孙×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经本院调取上述案件的调解笔录,有如下内容:孟×1表示,房屋份额和装修的钱她(孙×)如果不要了,抚养费和赔偿金我也不要了,孙×表示,我同意原告(孟×1)说法,房屋份额和装修钱我不要了,抚养费和赔偿金他也别跟我要了。经法庭询问,孟×1与孙×均对上述笔录内容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孟×1起诉要求孙×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抚养费,从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内容来看,孟×1已作出明确放弃要求孙×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请求,孙×亦放弃相应的房屋权利,二人均已作出上述真实意思表示,现孟×1再次要求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孟×1要求孙×给付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因该鉴定费用未在上述离婚案件中处理,且考虑孟×2确非孟×1亲生的事实,该项费用由孙×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1鉴定费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孟×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孟×1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