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于2015年5月期间,多次在本市海珠区土华一带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左三巷2号一楼,趁被害人黎某不注意之机,入户盗走黎某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6.04元)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坣基北一巷,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房间窗户上的HTC手机1部及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02.17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三、同日23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海珠区土华村育贤左一巷3号一楼,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小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17元)。四、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海珠区土华村紫气右一巷27号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邓某放置在房内的小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8.0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阳某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阳某共盗窃四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75.43元。另查明,四宗盗窃中被盗的手机均已缴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黎某、刘某、王某乙、邓某。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阳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手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王某丙提供的商品销售发货票复印件,被害人邓某提供的保修凭单复印件,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1030号、1032号、1033号、1031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黎某、刘某、王某乙、邓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扣押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物品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违法所得的财物,故本院不予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阳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陈穗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