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林心如诉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心如,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763号原告林心如,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晃中。原告林心如(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4年12月起在其创办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上擅自将原告多张照片作为“40+女神扮粉嫩,有一种秘笈只有她知道…”、“解密国内五大不老女神保养秘籍!”两篇文章的配图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涉诉微信页面中留有被告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原告系我国台湾知名演员,曾主演《还珠格格》、《男才女貌》、《美人心计》、《倾世皇妃》等多部影视作品,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根据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及涉诉文章内容,容易使公众对原告产生误解,对原告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被告的行为涉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删除使用在微信公众号×××中的原告照片;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以及具体侵权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维权成本3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影视演员。被告系以美容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医院。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4766号《公证书》。经公证,在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整形医院)的微信平台上有题为“40+女神扮粉嫩,有一种秘笈只有她知道…”、“解密国内五大不老女神保养秘籍!”文章两篇,该两篇文章中共六次使用了原告五张不同照片,同时涉诉微信上注有“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整形美容医院”字样,留有医院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58号”,电话“400-888-1468”。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档案,用以证明原告系知名演员,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提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及对《合同书》的《公证书》,表示根据该合同,原告的广告代言费为两年3000000元,加班拍摄酬劳为40000元/时,从而证明原告的肖像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另查,微信号为×××的微信名称为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整形医院,账号主体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4766号《公证书》、《合同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其创办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照片,该微信公众号以宣传推广被告的经营项目为主要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具有营利目的,在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使用原告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或有其它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涉诉微信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但文章中并未出现对原告进行侮辱、诋毁等内容,使用方式亦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涉诉照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虽原告提交了《合同书》以证明其肖像的商业价值,但被告并未在涉诉文章中注明原告系相关项目的代言人,使用方式亦不足以让公众误以为原告系相关项目的代言人,故不能完全比照《合同书》的代言费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成本,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成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使用在微信公众号×××中的原告林心如的照片;二、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公众号×××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林心如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负担;三、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心如经济损失四万元、维权成本一千元;四、驳回原告林心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林心如负担45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