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池荣、杨钿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池荣,杨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72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仕侃,该××职员。被执行人:周池荣,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杨钿忠,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池荣、杨钿忠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池荣、杨钿忠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池荣、杨钿忠支付执行款10069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246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池荣、杨钿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周池荣、杨钿忠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0069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246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池荣、杨钿忠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7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