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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锦梅与汤定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锦梅,汤定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锦梅(英文名:KAMMUIANGELINACHANG),女,住美国加州洛杉矶。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定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升松,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孙锦梅因与被上诉人汤定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汤粉容(已故)与汤敬容(已故)系亲生兄弟,汤定美系汤粉容的儿子,汤惠英(已故)系汤敬容的女儿。汤敬容(GINGYUNGTONG)于1964年1月24日入籍美国,于1993年6月7日死亡。汤惠英(WAIYINGTONG)于1976年1月16日入籍美国,于2009年10月29日死亡。孙锦梅(KAMMUIANGELINACHANG)于1971年11月19日入籍美国。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的房地产[土地证号:017624/21163**;房产证号:49××80]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在汤惠英名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继承,土地使用面积为662平方米。汤定美自1986年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孙锦梅认为其系汤惠英的女儿,汤定美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汤定美停止侵害孙锦梅对于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横街66号房屋的使用、收益权,退出占有并返还上述房屋给孙锦梅,向孙锦梅支付非法占有期间的租金72000元(起诉日��两年,按每月3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出具关系证明称“孙锦梅与汤惠英属母女关系”,又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证明称“孙锦梅不是我社区辖下村委的原村民,孙锦梅和汤惠英两人在入籍美国时,其原户籍所在地不在我社区辖区内,我社区无法证明孙锦梅和汤惠英两人的关系。我社区在2013年2月4日开具的关系证明内容有误,现予以作废。建议由孙锦梅原户籍所在地社区另行开具相关证明”。原审法院又查明:汤敬容在寄给汤定美的书信中称“重建居堂,预备将来回到家乡时得有一所安居乐业家园,度过晚年,该项工程行将完成,在我们未返国前,单独欢迎你全家老幼及你父母一起进入居住,同时代管物业……恐口讲无凭,特立此信,交你收执为凭。……1986年四月��一。伯父敬容,伯母黄氏的笔”。原审庭审中,孙锦梅确认汤惠英系从汤敬容处继承涉案房产,汤敬容与汤惠英均未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汤定美所提交的书信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其不清楚该书信中所指房屋与其主张的房屋是否同一处房屋及汤敬容在白沙湾除涉案房屋外有无其他房屋,也不清楚汤敬容或汤惠英后来有无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锦梅是否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二、汤定美是否无权占有涉案房产。关于焦点一,孙锦梅主张其系汤惠英的唯一��承人,仅提供了自己出具的声明书及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关系证明为证。但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来撤回了上述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孙锦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汤惠英的关系。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汤惠英名下,在孙锦梅未办理继承手续并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证前,孙锦梅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汤定美主张其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理由有三个:第一,涉案土地属于汤敬容与汤粉容共同所有,其系汤粉容的继承人,现汤粉容已经死亡,其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份额。第二,涉案房屋由其与汤粉容、汤敬容等共同出资建造。第三,汤敬容亦书面同意汤定美及其家人在涉案房屋居住。汤定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共同出资建造房屋,���案房产现登记在汤惠英名下,因此在本案中,汤定美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并因共同出资而享有权利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孙锦梅确认涉案房屋系汤惠英从汤敬容处继承得来,孙锦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涉案房屋外,汤敬容在白沙湾还有另外的房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汤敬容在寄给汤定美的书信中所提到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即使汤定美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汤敬容已经书面同意汤定美及其家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代管物业,在孙锦梅未能举证证实汤敬容后来要求收回房屋或汤惠英继承涉案房屋后要求收回房屋,且孙锦梅尚未成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汤定美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综上,孙锦梅请求汤定美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锦梅(英文名:KAMMUIANGELINACHANG)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孙锦梅已预交),由孙锦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锦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涉案房产未办理继承手续,但孙锦梅作为继承人之一,依法属于房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汤定美排除妨害行为。孙锦梅已举证证明其与房产权利人汤惠英系母女关系,依法享有对汤惠英遗产的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财产在未分割前应视为继承人共有,故虽然孙锦梅未办理继承手续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证,但其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为涉案房产的唯一或共有产权人,依法应属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具有要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二、汤定美并未举证其占有涉案房产的合法证据,存在侵犯涉案房产权利人权利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退还房产。1.根据汤定美原审期间提交的书信,称为汤敬容亲笔写给其。鉴于汤敬容已过世多年,其签名和书写内容无法核实真伪,且孙锦梅已当庭不予确认。汤定美应提交足以证明该书信内容为汤敬容亲笔书写的进一步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汤定美无权占有涉案房屋。2.即使上述书信为真,该书信陈述涉案物业由汤敬容建设完成,汤敬容仅是邀请汤定美代管物业,而汤定美在原审期间却主张其有权继承涉案房屋,明显与该书信内容不符且违背了书信中汤敬容的意愿,已构成侵犯涉案房产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在汤定美存在侵权行为、汤敬容去世多年的情况下,孙锦梅作为涉案房产现在的权利人,亦有权要求汤定美退还所占有的房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锦梅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定美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调查时答辩称:一、本案不是确权或继承案件,不应审理和认定涉案房地产的归属。二、根据法律规定,排除妨害的申请人应当是物权所有人,而孙锦梅并非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其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三、孙锦梅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除了该部分证据外,孙锦梅未能证明其是否为汤惠英的女儿以及汤惠英的婚姻、生育情况。四、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汤惠英不是村民亦非中国公民,不具有使用集体土地的资格。涉案土地为祖传用地,是汤敬容与汤粉容拆了原祖屋的基础上共同兴建的,汤定美的父亲汤粉容享有一半的份额,在1993年经过村委会及国土部门的批准后,汤定美在涉案土地上兴建涉案房产,但汤惠英利用非正当手段在1995年申请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证书。国家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能是非村民,中山市也规定了集体土地每户不能超过130平方米,因此孙锦梅称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继承权没有事实依据。五、汤敬容于1995年出具的书信中要求汤定美代为管理其份额的物业,其中并没有支付费用内容以及代管期限,孙锦梅要求汤定美支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孙锦梅先后提交以下证据:1.孙锦梅身份证明公证书;2.孙锦梅社保号、结婚请柬;3.孙锦梅及汤惠英身份证;4.公证遗嘱(英文版)。孙锦梅称证据2、3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原件,仅留存复印件。汤定美以上述证据均超出举证时限为由不予确认,具体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证据内容显示孙锦梅于2000年7月13日领取香港身份证,但根据孙锦梅陈述,其当时已成为美国公民,香港回���后是不允许有双重国籍的,对孙锦梅于2000年领取香港身份证及其别名的内容有异议,且根据孙锦梅提交的编号为9501284的入籍证明,其于1971年声称其上一国籍国为中国,但当时香港是属于英国殖民地,故该两份证据内容冲突,不应采信;对证据2、3因无原件,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据4是英文遗嘱,没有中文版本,不予确认,声明书是孙锦梅的单方陈述,不足为据,领事馆的证明仅针对孙锦梅签名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该遗嘱内容。孙锦梅于2015年3月17日补充提交上述证据4的中文译本,拟证明汤惠英已将其全部遗产给予孙锦梅继承。汤定美的质证意见为:即使该遗嘱材料为真,TONGWAI-YING在遗嘱也是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基金,且没有注明信托基金的受益人,该TONGWAI-YING也无法确定就是汤惠英。二审期间,汤定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审期间,本院依据孙锦梅的申请,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调取涉案房地产相关产权资料中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汤惠英(WAIYINGTONG),1929年10月30日出生,美国身份证号码:××,住址666.N.GRANDAVE,LA,CA90012,委托谢振华代办理领取坐落在石岐東区白沙湾村,原属汤敬容(GINGYUNGTONG)所有的房产权转入亲生女汤惠英名字,并发给房地产证件。孙锦梅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地产权利人与孙锦梅所提交的遗嘱资料中被继承人汤惠英是同一人。汤定美的质证意见为:该委托书没有经过中国大使馆公证程序,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孙锦梅提交的“汤惠英(WAIYINGTONG)的遗嘱”材料(翻译件)中,加利福尼亚州出具的确认证明中载明:2014年9月23日,CHANG,KAMMUIANGELINA向公证员证明,“���证明所涉文书中的签名是其之签名,…”后附文件说明:文件名称或类型为“声明书”。孙锦梅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事项证明书中载明,根据孙锦梅[英文名:SUN,KamMui,身份证号码××)]的申报,其母亲为汤惠英(英文名:TOM,WaiYing,身份证号码××,无父亲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孙锦梅主张其为汤惠英(WAIYINGTONG)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孙锦梅原审期间提交汤惠英等人美国死亡证明书、孙锦梅声明书以及中山市东区齐富湾社区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关系证明,二审期间提交香港登记事项证明书、结婚公告、声明书及“汤惠英遗嘱”等材料为据。经查:1.中山市东区齐富湾社区已于2014年5月14日书面撤销其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关于孙锦梅与汤惠英系母女关系的证明,且该社���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对公民身份关系进行认定的职权,更无权超越辖区范围进行认定,故中山市东区齐富湾社区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关系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2.孙锦梅提交的据其称系汤惠英遗嘱的材料中,根据加利福尼亚州确认书翻译件内容可知,该确认书仅对孙锦梅在该证明以及声明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该材料中其它内容即孙锦梅所称“汤惠英的遗嘱”内容未经法定认证程序,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孙锦梅未能提交结婚请柬以及孙锦梅、汤惠英身份证原件以供核查,汤定美对此不予确认,该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孙锦梅提供的汤惠英等人的死亡证明书、孙锦梅声明书、香港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的登记证明书等材料中虽均载有汤惠英与孙锦梅系母女关系内容,但上述材料均载明该母女关系依据当事人单方申报,无进一步证据予以佐��;5.孙锦梅提交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及美国的相关材料中所载“孙锦梅”、“汤惠英”的英文名均不相同,孙锦梅亦未能对此举证予以合理说明。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孙锦梅(KAMMUIANGELINACHANG)与涉案房地产权利人汤惠英(WAIYINGTONG,美国身份证号码××)系母女关系,故孙锦梅未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汤定美停止侵害、返还涉案房地产并支付占用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孙锦梅已预交),由上诉人孙锦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置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