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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明明、唐君、丁明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明明,唐君,丁明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杨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杜华珍,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李发兴,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明明,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唐君,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丁明早,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巧家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波,云南省巧家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职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明明、唐君、丁明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兴,被告丁明明、唐君、丁明早及被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华珍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丁明明驾驶被告唐君所有的云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丁明早从事售后服务,在巧家县xx路某店门口人行道上倒车时,将原告杨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杨某某头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杨某某受伤后,由巧家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该交通事故对原告杨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3308.20元(已扣除丁明明支付的50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保巧家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护理费22842元(243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94天)、残疾赔偿金340186元(24299元×20年×0.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7436.20元。原告杨某某的医药费由被告丁明明支付5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预付10000元,剩余部份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支付。2015年4月7日,杨某某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某A护理。被告丁明明驾驶的云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巧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保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丁明明承担。由于被告唐君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交给无驾驶经验的丁明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而被告丁明明是在为丁明早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丁明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君、丁明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诉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要求被告丁明明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份的各项损失共计357436.20元;要求被告唐君、丁明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补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丁明明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已分别垫付其医疗费50000元、10000元,故其只主张了剩余部份63308.20元,其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为123308.20元。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应为527436.20元。被告丁明明辩称,2014年7月9日下午,其到朋友唐君家中吃饭,饭后唐君有事外出,丁明明独自留下看电视。其离开时,唐君还未返回,其便拿走电视柜上的车钥匙并驾驶唐君的面包车到丁明早的门面处取东西,在倒车时撞到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受伤后,其预付医药费75173.40元,该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其曾在丁明早处工作,但在2014年6月就已经辞职,其与丁明早现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杨某某的各项主张,合法部份其原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经济条件有限加之杨某某的父母未认真履行监护义务,让小孩在人行道上玩耍,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其请求减轻赔偿责任。被告唐君辩称,其与丁明明系好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丁明明到其家中做客,其独自外出购买饮料期间,仅有丁明明一人留在其家中,待其返回时,丁明明已经离开,其并不知道丁明明拿走车钥匙的事情,直到事故发生后接到交警队的电话才知道,丁明明驾驶自己的车辆肇事。其认为,其未直接将车辆交付给丁明明,也未委托丁明明办理任何事宜,故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丁明早辩称,其与丁明明系家族兄弟关系,丁明明曾在其经营的家电销售部打工,于2014年6月辞职,事故发生时,其与丁明明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发生,被告丁明明驾驶被告唐君所有的云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但原告的各项主张应结合证据按标准计算。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在其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母亲杜华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类别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的基本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2.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2页、出院证明书2页、出院证1页、出院记录5页。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昆明市儿童医院医治的诊断情况;4.昆明市儿童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资料及费用发票34页(医疗费发票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费用;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鉴定费为700元;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父亲杨某A在巧家县从事门窗加工及销售行业。经质证,被告丁明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某某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落户,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市户口的标准计算,昆明市儿童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复印件有用药清单相佐证,予以认可,但门诊发票复印件未与原件相核对不具备真实性,营业执照的办理时间是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原告随父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证据2、3、5项无异议。被告唐君、丁明早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的代理人一致同意丁明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虽然杨某某的落户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杨某某在落户前的户籍类别,个人的户籍信息应以公安机关登记在户口薄上的内容为准,孩子可随父或随母落户,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与户籍类别的定性无必然的联系,杨某某母亲杜华珍早在2012年就转为城镇居民户,故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中住院票据与用药清单相一致,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5张门诊发票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六十日内均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欲用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以确认护理费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明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丁明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明明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票据5张、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昆明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合计7946.30元。用于被告丁明明垫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的情况;3.旅社付款证明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住宿费40元;4.被告唐君驾驶证、行车证照片打印件1页。用于证明被告唐君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检验合格;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巧家支公司预付赔偿申请书照片打印件2页。用于证明被告丁明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中财保巧家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该公司预先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华珍对被告丁明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有4张门诊发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经质证,被告唐君、丁明早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对被告丁明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发票存在重复。本院认为,被告丁明明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有4张门诊发票确系同组票据的不同联,被告丁明明对重复主张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但对重复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丁明明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君、丁明早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9日19时20分,被告丁明明驾驶被告唐君所有的云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路某店门口人行道上倒车时,撞到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明明具有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及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先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10831元,被告丁明明支付75173.40元、被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25657.60元由杨某某的父母自付。杨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车祸伤;2.多发性骨折;3.气胸;4.颅内出血;5.肺拴伤;6.软组织挫伤;7.失血性贫血;8.脑脊液耳漏。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被告丁明明支付住宿费40元。2015年4月17日,杨某某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肆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杨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10月27日随母亲杜华珍落户为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母亲自2014年6月17日起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路经营XX店。交通肇事车辆未脱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丁明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与被告丁明早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丁明明在人行道倒车致使杨某某受伤,丁明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杨某某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具体能够支持的数额应结合有效证据及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308.20元,结合双方提交并予以认可的医药费票据,予以支持110831元,其余部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0186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属未成年人,且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符合情理,其主张的护理费22842元,理由部分成立,但要求过高,因杨某某父亲收入来源于XX店,该店系夫妻共同经营,杨某某父亲的月收入只占二分之一,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1142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结合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当地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份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丁明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丁明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82538元。首先,属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231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超出部份由被告丁明明承担110231元;其次,属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61607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0000元,超出部份由被告丁明明承担251607元;第三,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丁明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唐君、丁明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丁明明是在唐君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丁明明与丁明早存在雇佣关系,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明明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预先垫付的款项应在履行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唐君、丁明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丁明明主张事故发生时未成年人杨某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丁明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人行道上倒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履行的10000元,应履行110000元。二、由被告丁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2538元,扣除已履行的75213.40元,应履行287324.6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唐君、丁明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8.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6元,由被告丁明明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负担2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缪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