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3年11月12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文荟小区7号楼自己家中容留黄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文荟小区7号楼自己家中容留黄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6日左右,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文荟小区7号楼自己家中容留黄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文荟小区7号楼自己家中容留黄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予以容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文荟小区7号楼自己家中容留黄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文荟小区7号楼自己家中容留黄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6日左右,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文荟小区7号楼自己家中容留黄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文荟小区7号楼自己家中容留黄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董海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证人黄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杨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温春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