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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慧新,理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和大楼。委托代理人秦英,男。被告纪军,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军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纪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自有房屋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95字第XXXX号)向我社贷款51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09年4月24日-2010年4月24日),截止2015年8月14日欠息51730.35元(正常利息36331.41元,罚息15398.94元),本利合计102730.35元。现请求判决纪军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纪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自有房屋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95字第XXXX号)向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坪信用社贷款51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09年4月24日-2010年4月24日),截止2015年8月14日欠息51730.35元(正常利息36331.41元,罚息15398.94元),本利合计102730.35元。另查明,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坪信用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坪信用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主张被告纪军以自有房屋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95字第XXXX号)向其贷款,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抵押合同本院不能支持。本案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7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