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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施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甲,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陈某、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和施某乙(已判决)搭乘一摩托车回家,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井村亭头路口,遇对向由卢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王某),两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回家后,施某乙遂驾驶摩托车载林某追逐卢某和王某,并让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施某甲在角美镇洪岱路口拦截。随后,林某和施某乙与赶到洪岱路口的陈某、施某甲汇合,当卢某驾驶摩托车载王某经过该路口时,施某乙即持砖块砸向卢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把,致卢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受伤,林某、陈某、施某甲和施某乙又上前朝卢某的身体各踹几脚,随后离开。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检验,卢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林某于2014年12月17日,陈某、施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林某、陈某、施某甲的刑事责任。认定林某、陈某、施某甲均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林某、陈某、施某甲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林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陈某、施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陈某、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和施某乙(已判决)搭乘一辆摩托车回家,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井村亭头路口,遇对向由卢某驾驶的摩托车载着王某,两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回家后,施某乙遂驾驶摩托车载林某追逐卢某和王某,并让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施某甲在角美镇洪岱路口拦截。随后,林某和施某乙与赶到洪岱路口的陈某、施某甲汇合,当卢某驾驶摩托车载王某经过该路口时,施某乙即持砖块砸向卢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把,致卢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受伤,林某、陈某、施某甲和施某乙又上前朝卢某的身体各踹几脚,随后离开。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检验,卢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林某于2014年12月17日,陈某、施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陈某、施某甲与被害人卢某达成协议,取得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施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书、投案证明书;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林某、陈某、施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施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驾驶摩托车追逐、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但三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顺珠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人民陪审员  简少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